(2017)赣04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黄小红、卢作桂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红,卢作桂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红,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姜伟华,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作桂(曾用名卢消遥),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上诉人黄小红因与被上诉人卢作桂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伟华,被上诉人卢作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红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仅以结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结婚证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一审将卢消遥的消字登记成卢逍遥认定为笔误,与事实不符。2、双方属同居关系,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卢作桂答辩称: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有民政部门的登记表为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女儿均由其抚养,卢作桂承担一半抚养费,港口镇坳上村所建房屋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卢作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属同村村民,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初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用名为卢消遥,登记时出现了笔误,登记成了卢逍遥。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卢黄洁2004年9月12日出生,次女卢黄息2007年7月26日出生。近几年,被告在家开五金店,原告在外务工,双方相处时间有所减少。2016年11月15日原告诉诸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依法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黄小红起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与被告的实际身份不符,双方属于夫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原告起诉的相对方即被告不是同居关系上的被告,被告在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同居关系)中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小红的起诉。卢作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加盖了修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明复印属实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于港口信用社贷款的赣字第073号卢逍遥与黄小红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修水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黄小红质证认为,结婚证复印件是假的,名字与卢作桂的曾用名不同。上诉人黄小红的委托代理人称其曾到修水县民政部门查过“结婚登记申请书”,但没有查到。为查明双方当事人婚姻登记情况,本院委托修水县人民法院向修水县民政婚姻登记部门调查黄小红与卢作桂婚姻登记情况,修水县人民法院在修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调取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其中“婚姻登记申请书”载明:卢逍遥,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修水,汉族,出生地港口坳上,住址坳上16组,婚姻状况初婚,黄小红,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修水,汉族,出生地港口坳上,住址坳上16组,婚姻状况初婚,登记时间××××年××月××日;“审查处理结果”载明,审查意见同意登记发证,登记日期××××年××月××日,结婚证字号第073号,领证日期××××年××月××日,签字是“卢逍遥”,“黄小红”。本院认为,根据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审查处理结果”,可以认定卢作桂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真实合法,虽登记的男方姓名是“卢逍遥”,但根据申请书载明的男方的出生日期、户籍地、出生地、住址等信息可以认定登记的“卢逍遥”就是本案的卢作桂(曾用名卢消遥),“逍”字系笔误,其内容可以认定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应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在修水县民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的相对方即被告不是同居关系上的被告,被告在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同居关系)中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黄小红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黄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柯为民审判员 叶常青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坤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