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与董泓建、董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董泓建,董华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6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杨祥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平,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梅,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泓建,男,1991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董华安,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与被告董泓建、董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泓建、董华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泓建偿还借款本金85,946.98元及利息;2.被告董华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泓建于2015年4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于2017年4月8日到期。被告董华安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泓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董泓建、董华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董泓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董泓建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装修欠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4月8日,被告董华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董华安自愿为被告董泓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董泓建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5.6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0.358%。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泓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946.98元、利息14,444.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信息、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欠款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泓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董泓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董华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华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泓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借款本金85,946.98元及所欠利息14,444.79元;并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85,946.98元的利息。二、被告董华安对被告董泓建应向原告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华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泓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4元,由被告董泓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