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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N×××××号牌轿车,在永城市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镇孙厂村孙厂路口时,与张玉兰驾驶的由北向南过马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玉兰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王某某即在现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15000元,被害人方某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