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苑鹏双、赵恒良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苑鹏双,赵恒良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辽06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苑鹏双,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退休职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赔偿请求人:赵恒良,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朋煌,系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赔偿请求人苑鹏双、赵恒良于2017年1月6日2016-11-0710:44:17以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召开询问会,赔偿请求人苑鹏双、委托代理人胡朋煌到会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认为本院在执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本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冻结款2253380元的利息损失135202.80元。经审理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本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771452.68元;二、如被告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欠款本息,则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有权对被告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以房押字99-494号房屋他项权证之登记为准)。判决生效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09年7月12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7月1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此债权转让给王军。2010年6月10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王军。审理期间,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此项债权的抵押物(房押字第99-49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王军因此案多年未结,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其他法院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辽执一监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本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分别向王军、刘红、苑鹏双、赵恒良询问情况。2013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丹执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在第三人本溪市中心医院到期债权中的2253380元予以强制执行。赔偿请求人苑鹏双以该款不属于被执行人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丹执监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苑鹏双的异议。后苑鹏双提起异议之诉,该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丹执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本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赔偿请求人提起异议之诉,本院(2013)丹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申请人依法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终审判决确认“涉案财产系苑鹏双所承包科室的个人财产。”同时判决:“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案涉2253380元款项的强制执行。”2014年7月7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丹执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在第三人本溪市中心医院到期债权中2253380元的强制执行裁定解除对该款的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赔偿请求人提交的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本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辽执一监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丹执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丹执监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丹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丹执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接受辽宁省高级人法院指令执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本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在经过询问相关当事人包括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经理刘红、本案赔偿请求人苑鹏双及赵恒良予以确认被执行债权,并冻结了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在第三人本溪市中心医院到期债权中的2253380元。后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新确认该笔被冻结的款项为赔偿请求人所有,2014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3)丹执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该款项的冻结。本院并未实际划走该款项,此款仍存放在赔偿请求人账户上,冻结期间没有影响该款的法定孳息,故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未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属国家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苑鹏双、赵恒良关于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