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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6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诉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徐州市金保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子房街道办事处劳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徐州市金保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子房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6681号原告:李伟,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津浦西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思,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运,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徐州市金保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王杰中学**号***室。法定代表人:褚衍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彦,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芹,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子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津浦西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军,该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诉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徐州市金保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子房街道办事处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思、被告徐州市金保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彦、孙秀芹、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子房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班费69475.8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我通过云龙区城管局招考,进入云龙区子房街道办事处担任城管协管员。本人在工作期间,一直任劳任怨。2016年7月4日,我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此外,上班期间存在加班行为,没有发加班费。请求依法处理本纠纷。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辩称:我单位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金保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我单位,并安排在子房办事处担任城管协管员,接受子房办事处日常管理。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将其退回金保中心。与原告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均不是我单位。加班费问题,我单位不认可其存在加班行为,且原告主张加班费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金保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辩称:1、按照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2、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接受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单位是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等,提供相关福利待遇。我单位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行为。3、原告应当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无故旷工74天。根据《徐州市城管支队协管人员管理细则》第16条“旷工或者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7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15天的予以辞退或者解聘”。因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子房街道办事处辩称:我单位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劳动者李伟和甲方(用人单位)徐州市金保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李伟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六、七为休息日,每月工资1920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到2016年10月31日。该中心和李伟在社保机构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李伟被安排在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担任城管协管员,具体派驻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子房街道办事处。李伟在未和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从2016年4月1日开始不再到单位上班,不再向单位提供劳动。在未解除和李伟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单位正常给李伟考勤,根据考勤记录的缺勤情况认定李伟为旷工。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以李伟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徐州市金保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该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李伟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诉请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仲裁委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手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及被告金保中心提供的辞退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关系,乃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金保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被该局安排到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子房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从事具体工作。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伟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长期旷工,李伟在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长期连续不到单位上班,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是单位要求其回家待岗或者单位阻止其正常到岗上班,故该行为应认定为因不服从单位管理而长期旷工。对此,单位的考勤记录可以予以佐证,即在未解除劳动关系前,单位对其是正常予以考勤的。因此,因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被告均否认原告存在加班行为,故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加班行为的发生及准确、具体的加班时长,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了部分场所的静态场景,但场景内未明确出现李伟本人,且照片不是动态连续的画面,不能反映出是连续的加班状态及具体加班时长,因证据不足,对原告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雪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