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龚循军与樊永忠、黄艳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循军,樊永忠,黄艳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3517号原告:龚循军,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帅,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樊永忠,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黄艳鸿,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柳州市柳北区。原告龚循军与被告樊永忠、黄艳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永忠、黄艳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艳鸿、樊永忠连带归还原告龚循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即3000元/月计算,从2016年2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继续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即3000元/月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黄艳鸿、樊永忠支付原告龚循军代理费6960元;3.依法判决被告黄艳鸿、樊永忠以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案件代理费;4.本案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龚循军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黄艳鸿、樊永忠,2013年12月25日被告黄艳鸿、樊永忠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龚循军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书》对借款用途、抵押物、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约定,并于当天到柳州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借款届满后,两被告继续按照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为此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涉案借款是通过从柜台取出来再转支给被告,银行转支了138600元,剩余部分是现金给付。被告樊永忠、黄艳鸿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原件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原件1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1份、发票原件1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樊永忠(抵押人、借款人)、黄艳鸿(抵押人、借款人)与原告龚循军(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被告樊永忠、黄艳鸿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龚循军借款,樊永忠、黄艳鸿自愿将位柳州市跃进路××1-4的房地产全部抵押给原告以作为借款担保,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樊永忠、黄艳鸿向原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佣金费0.2%,即3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樊永忠、黄艳鸿应付清当月利息及佣金费给原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如樊永忠、黄艳鸿超过期限不按协议付月息及佣金给原告,如超过一个月仍未付所欠利息及佣金,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向原告所在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的诉讼费,包括原告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樊永忠、黄艳鸿承担。2013年12月25日,被告樊永忠、黄艳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龚循军现金150000元,其余相关条款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2013年12月25日,账号:62×××18,账户名为龚循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曾经转支138600元。2016年5月27日,账号:62×××18,账户名为龚循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曾经转存13200元,对方账号为:62×××75,户名为樊永忠。2016年11月6日,龚循军与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本案诉讼委托该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覃杰、曾小帅代理诉讼,代理费为6960元。2016年11月6日,龚循军向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6960元。2013年12月25日,黄艳鸿在跃进路××1-4房屋上办理了以龚循军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被告樊永忠、黄艳鸿向原告龚循军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樊永忠、黄艳鸿向龚循军出具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余下金额的钱款以现金支付也在相应的合理交易惯例范围内,被告樊永忠、黄艳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樊永忠、黄艳鸿欠原告15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这尚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且法律保护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涉案《抵押借款协议书》也载明诉讼期间原告垫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樊永忠、黄艳鸿承担,而原告也确实因涉案借款的律师代理支付了代理费6960元,故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问题,被告黄艳鸿自愿以其所有的跃进路××1-4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而涉案《抵押借款协议书》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均在债务范围内,故要求就上述债务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永忠、黄艳鸿向原告龚循军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二、被告樊永忠、黄艳鸿向原告龚循军连带支付诉讼代理费6960元;三、原告龚循军对被告黄艳鸿名下的跃进路××1-4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1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永忠、黄艳鸿负担并径付原告龚循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小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