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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云鹏与太原市迎泽区迈斯琴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鹏,太原市迎泽区迈斯琴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6民初1535号原告:李云鹏,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被告:太原市迎泽区迈斯琴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号,注册号140106620042343。经营者:何占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鹏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迈斯琴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云鹏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迈斯琴行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经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太原市迎泽区迈斯琴行诉原告李云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案号为(2017)晋0106民初149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两案应当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6)晋0106民初1491号案件审理。审 判 长  郭卫斌人民陪审员  李宏艳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