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纪东林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东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刑初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东林(曾用名纪福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丽春,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检刑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东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禹潮、马佳志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马某某与被告人纪东林于2017年3月23日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云飞、代理检察员朱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东林及其辩护人王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东林与被害人吕某系情人关系。2016年5月6日17时许,纪东林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阳光小区1号楼3单元702室的家中,与吕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纪东林用绳索勒住吕某颈部致吕某窒息死亡。作案后,纪东林在家中用刀具将吕某尸体肢解,并于当晚及次日分多次将尸块及作案工具等抛弃。案发后,纪东林于2016年5月22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沙发垫、棉被、汽车牌照等物证,接警记录单、常住人口登记表、通话记录单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于某某、郝某某、吕某某等证言及被告人纪东林供述与辩解等。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纪东林故意非法侵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东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纪东林的辩护人王丽春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感情纠纷所引发,纪东林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对纪东林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纪东林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阳光小区1号楼3单元702室的家中,与情人吕某发生矛盾,用绳索紧勒吕某颈部致吕某窒息死亡。后用刀具将吕某尸体肢解,于当晚及次日分多次将尸块及作案工具等抛弃。2016年5月22日,纪东林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抓获被告人纪东林的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阳光小区1号楼3单元702室,室内床垫、床单、被罩、墙面及卫生间等处发现并提取多处血迹。在纪东林所驾车辆的车尾门和后备箱发现并提取多处血迹。2016年5月21日,在白山市浑江区修正大桥西侧北线公路下方发现编织袋手拎兜包裹的人体双下肢尸块。同年5月22日、26日,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八道江水文站东侧江滩分别发现埋藏在砂石中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人体双上肢尸块和人体头部尸块。3、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等证实:纪东林对其抛弃涉案物品的地点进行指认,公安机关根据纪东林的指认在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三期西侧板石河水泥管道内发现并提取沙发垫一个、带血塑料布一块及黑色内裤一条;在白山市浑江区天池花园二期南侧江堤下方江滩上发现并提取棉被一条;在浑江大桥东侧江中打捞出菜刀一把;在阳光小区北侧公路边乱石堆中发现×××汽车牌照两页。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尸块为同一女性,分析判断倾向于机械性窒息致死,分尸工具为具有一定质量易于挥动的金属类刃器。5、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四肢及头部尸块的STR分型与阳光小区1号楼3单元702室提取的多处血迹、涉案车辆上提取的多处血迹的STR分型一致。送检的赵禹潮血样的STR分型与被害人尸块的STR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送检的纪东林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黑色三角女式内裤上精子的STR分型一致。6、电子监控录像视频证实:纪东林驾车或步行抛弃尸块及相关物证的过程中,途经浑江工务段河口道口、鑫泰商贸公司、永喜小食品商店、永盛物业公司、浑江大桥等处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吕某某、杨某甲对死者头部尸块正面照片辨认,确认该头部尸块为吕某。8、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出生医学证明证实:纪东林于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吕某的自然情况及赵禹潮于2014年2月28日出生,系吕某之子。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纪东林的妻子。其于2016年2月23日离家外出工作,一直六七月份才回来。其给纪东林打电话没人接,后给婆婆打电话才知道纪东林杀人了。10、证人杨某乙、庞某某证言证实:吕某是其朋友纪东林的女友。2016年5月初的一天,吕某到其家称与纪东林吵架将电话摔坏了,庞某某将手机借给吕某。5月8日,纪东林将手机还给庞某某,并称吕某不知道去哪了。11、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纪东林的继父。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纪东林开车到白山市板石镇其妻子于某某经营的按摩院,将其叫出去对其说纪东林家中有个小姑娘被勒死了,让其去帮忙抬尸体,其未同意。纪东林走后,其将此事告诉于某某,于某某打电话让纪东林去自首,纪东林称不让于某某管。1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初一天下午6点多钟,其儿子纪东林到其经营的按摩院,与其继父郝某某出去单独谈话并发生争吵,后郝某某和对其说有个女的被勒死在纪东林家。其打电话让纪东林去公安机关自首,但纪东林没有去。13、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证实:其在白山市浑江区阳光小区7号楼经营隆昌五金水暖日杂商店。店内销售的绳子中有一种小姆指般粗的白色纤维绳。1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吕某与其儿子赵某丙曾在一起生活,并生有一男孩,但未登记结婚。吕某于2015年8月2日离开其家不知去向。15、被告人纪东林供述证实:其与吕某于2015年11月成为情人后,吕某多次要求其离婚,其未同意。2016年5月6日17时40分许,其下班回到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阳光小区1号楼3单元702室的家中,吕某再次追问其能不能离婚,与她一起生活。其称不能离婚。吕某便将其准备用来拖车的白色纤维绳缠在脖子上,以死相逼让其离婚。其因气愤便用缠在吕某脖子上的绳子将吕某的双手绑上,后用膝盖顶住吕某的后背,用双手拽住吕某脖子上的绳子用力勒了两三分钟,见吕某不动后松开手,发现吕某已没有呼吸。后其开车到其母亲家,对其继父郝某某和称其情人在其家中自杀了,让郝某某和帮忙把尸体抬出去,郝某某和未同意。其回到家中,因害怕被人发现,便将一块塑料垫铺在床上,将吕某的尸体放在上面,用其家中的菜刀和一把单刃尖刀把吕某的双腿、双上肢、头部肢解下来。其将吕某的两条腿和躯干分别装在编织袋手拎兜内,将头、左右胳膊分别装在黑色方便袋里。后其分别将装有吕某躯干的编织袋手拎兜扔到河口大街东头的河堤下面,将装有吕某双腿的编织袋手拎兜扔到修正大桥西面的坡下,又分别将吕某的头和胳膊埋到其家小区附近水文站下面的江滩中。次日,其将家中收拾后,将铺在吕某身下的塑料垫、沙发垫,及其肢解尸体用的刀和当时穿的衣服、鞋分别扔到浑江中及春江花园小区附近板石河道里一水泥管内。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东林无视国法,使用绳索紧勒他人颈部,致一人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纪东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纪东林使用绳索将被害人勒死,后又将尸体肢解、抛弃、掩埋,其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纪东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纪东林系初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纪东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东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卫疆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代理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洪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