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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9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与李全春、叶伟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李全春,叶伟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9219号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090号邮政综合大楼17楼。法定代表人:郎丽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春,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叶伟明,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与被告李全春、叶伟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春、叶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代垫款项85989.76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全春赔偿原告保险代垫款项60192.83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叶伟明赔偿原告保险代垫款项25796.93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全春驾驶浙G×××××轻型���通货车,途径东永一线星月集团地段时,与前方由胡小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7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全春无证驾驶,肇事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小华无责任。肇事车辆浙G×××××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叶伟明,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原告已根据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胡小华承担垫付责任,垫付金额为85989.76元。综上,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全春无证驾驶,被告叶伟明未尽审慎义务车辆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全春驾驶,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损失。被告李全春、叶伟明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全春驾驶登记在被告叶伟明名下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途径东永一线星月集团地段时,与前方由胡小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全春无证驾驶,肇事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小华无责任。后胡小华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2014年12月17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金永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认定由被告李全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伟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胡小华85989.76��。2015年1月5日,原告按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浙G×××××号车辆的保险人,该车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全春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原告依据(2014)金永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对其确定的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85989.75元,系履行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2014)金永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认定:叶伟明作为浙G×××××号车所有人,未妥善保管车辆存在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全春未取得驾驶资格,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垫付85989.75元的行为实际上系替两被告履行了他们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垫付后,可向侵权人追偿,两被告应按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向原告赔付。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由两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全春��叶伟明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全春归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垫付款60192.83元并赔偿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叶伟明归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垫付款25796.93元并赔偿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4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634元,由被告李全春负担1874元,由被告叶伟明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英人民陪审员  周晓琴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