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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小菊、王现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小菊,王现周,王孟珠,杨增军,王洪洲,武学义,王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170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法定代表人:孔红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被告:蒋小菊,女,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王现周,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王孟珠,女,汉族,1994年3月19日生,住鲁山县。被告:杨增军,男,汉族,19863月19日生,住鲁山县。被告:王洪洲,男,汉族,1984年1月9日生,住鲁山县。被告:武学义,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生,住鲁山县。被告:王欣,女,汉族,1983年6月10日生,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联社)与被告蒋小菊、王现周、王孟珠、杨增军、王洪洲、武学义、王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菊、王现周、王孟珠、杨增军、王洪洲、武学义、王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蒋小菊、王现周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2、由被告王孟珠、杨增军、王洪洲、武学义、王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小菊、王现周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蒋小菊作为借款人,从原告下属的下汤信用社贷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37‰,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孟珠、杨增军、王洪洲、武学义、王欣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推脱不还,遂引起原告诉讼。被告蒋小菊、王现周、王孟珠、杨增军、王洪洲、武学义、王欣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蒋小菊以购棉为由从原告鲁山联社处贷款1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111202001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蒋小菊……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正。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批棉;还款来源:收入来源。……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3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二、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三、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3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约的第20日;3、随本利清;……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二、贷款支付方式(一)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自主支付。……三、还本方式,还本计划按以下第4种方式确定……4、还本计划(1)2015年11月12日金额15万元;第七条债权担保,一、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一)由武学义、王欣、王孟珠、王洪洲、杨增军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4111202001;……贷款人(公章):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东城信用社(印章),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景新生(印章),联系地址:下汤信用社。签订日期:2014.11.12联系电话566×××7借款人(公章):蒋小菊(签字捺印及印章),联系地址:下汤镇叶庄村。签订日期2014.11.12签订地点:下汤信用社。同日,被告王孟珠、杨增军、王洪洲、武学义、王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1)杨增军(2)王洪洲(3)武学义(4)王欣…(5)王孟珠…为确保蒋小菊(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11202001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第二条担保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公章):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印章),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景新生(印章),联系地址:下汤信用社。签订日期:2014.11.12。保证人1:本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王孟珠(签名、指印和印章),联系地址:下汤镇叶庄村。签订日期2014.11.12。保证人2:本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杨增军(签名、印章和指印),联系地址:鲁山县赵村乡大峰沟村。签订日期2014.11.12。保证人3:本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王洪洲(签名、印章和指印),联系地址:下汤镇十亩地洼村。签订日期:2014.11.12。4:本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武学义(签名、印章),联系地址:鲁山县赵村乡河南村。签订日期:2014.11.12。5:本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王欣(签名、印章),联系地址:下汤镇十亩地洼村。签订日期:2014.11.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蒋小菊,被告方未按约定归还过本金及相应利息,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蒋小菊、王现周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该申请载明“我叫蒋小菊、女,汉族,住鲁山县××××号。身份证号码:,家属王现周身份证号:。客户从事丝棉生意,总投资90万元。年收入10万元左右,家庭资产20万元左右……此款到期后用自由资金和生意收入款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蒋小菊(签名捺印);财产共有人:王现周(签名捺印),2014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蒋小菊作为借款人,由被告王孟珠、杨增军、王洪洲、武学义、王欣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小菊从借款之日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相应利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蒋小菊偿还本金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1.37‰计付的利息,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现周和被告蒋小菊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现周对该借款知情,故原告关于由被告王现周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孟珠、杨增军、王洪洲、武学义、王欣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仍在保证期间,故应依法对该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小菊、王现周、王孟珠、杨增军、王洪洲、武学义、王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菊、王现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王孟珠、杨增军、王洪洲、武学义、王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小菊、王现周、王孟珠、杨增军、王洪洲、武学义、王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