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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7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黄士村(黄士堡村)1组344号。诉讼代理人孙义南,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1,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6〕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义南,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霍金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1在北京市丰台区帝京路1号院鹤草堂大药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黄某1将黄某摔倒,致黄某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经鉴定,黄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黄某1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2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物证及相关书证:黄某手写账单、诊断证明书、住院预交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取款凭条;6.视听资料:案发地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认为被告人黄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要求被告人黄某1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31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400元、误工费人民币47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40元、营养费人民币47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3516.41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4550元。共计人民币250404.62元。并提供了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建立病案收据,医院费用清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义南认为:自己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人黄某1及证人宋某1所给付的款项系自己和宋某1共同经营药店的款项。被告人黄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已经赔偿完毕。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受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被告人黄某1案发后积极救治、报999,垫付11.5万元医疗费;其主动报警,并如实陈述案情经过,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其无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1在北京市丰台区帝京路1号院鹤草堂大药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被害人黄某首先动手与被告人黄某1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黄某1与被害人黄某发生撕打。其间,被告人黄某1将被害人黄某摔倒,致被害人黄某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黄某1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19时30分,我从后门进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帝京路1号院的鹤草堂大药店找宋某1。我看到黄某1就叫他,黄某1跟我说:“我忙着呢。”我说:“那关门,不营业了。”黄某1说:“药店是我的……凭什么不营业?”我当时就说:“药店怎么变成你的了,连你都是我养大的,你没良心,白眼狼!”……我当时就生气了,在店里跟顾客说:“不营业了,请大家出去,不卖了。”我跑到柜台中央拿起一把椅子砸向柜台,后我将一台放在柜台中央的体重秤拉到一边去,接着我又找黄某1说:“店怎么变成你的了?”黄某1说:“租房合同是我签的,店就是我的,你出去。”我更加生气了……我用右手去搂黄某1的脖子,我和黄某1扭打在一起,后黄某1把我摔倒在地,我的左胳膊当时就不能动了。黄某1当时就打110,称有人到鹤草堂大药店捣乱。我接着说:“先别报110了,赶紧帮我打120。”后不知谁叫的999,我就跟张某1、宋某3去医院了。我左胳膊下壁脱落,手腕骨折了。2、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黄某199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一起,但没领结婚证。黄某1是我和我前夫的儿子,跟黄某没有血缘关系。黄某1是2001年左右和我跟黄某一起生活,黄某管黄某1叫儿子,黄某1管黄某叫老爹。但黄某1是我自己抚养的。黄某与北京鹤草堂医药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他们打架我是听黄某1说的。我们拿店里的钱给了黄某12万,让他看伤。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0日19时30分左右,我在北京市丰台区鹤草堂大药店上班,看到黄某从后门进来后就在店里大喊:“不卖了、不卖了”,并哄赶顾客。等所有顾客出去后黄某跑到柜台中央拿起一把椅子就砸向旁边的玻璃柜台,玻璃没碎,接着黄某1跟黄某说:“咱俩出去说去”。后我到后院换衣服,等我出来时,看到黄某一人侧躺在柜台旁的地上。黄某让我看他的胳膊。我看见黄某的左胳膊已经骨折了。我说:“别在这儿躺,丢人,快起来。”后来黄某就坐起来了。黄某1打电话叫999,后来999把黄某拉走去医院了。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0日19时50分左右,我从外面回到鹤草堂大药店。一进门看到黄某躺在地上,左胳膊脱臼了。我问宋某3才知道黄某和黄某1打架了。黄某1叫了999。我和宋某3就跟着黄某去医院了。医院检查黄某是左胳膊脱臼、左手腕骨折。黄某1让我每天去看他,并隔几天给他送一些钱。这些钱刷卡35000元,有刷卡凭证;现金约为85000元。5、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0日19时许,我在鹤草堂大药店内值班。当我快下晚班时,大约是当日19时30分,我换好衣服出来时,看到黄某一人正躺在药店一进门旁的柜台外的地上。6、证人宋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0日19时30分,我在北京市丰台区鹤草堂大药店卖药,看到黄某从后门进来。进来后直接去找黄某1说事儿。过了几分钟,黄某不知怎么突然发火了,并大喊:“都出去、都出去。”开始在药店里哄赶客人和店员。黄某1跟黄某说:“别喊了。”此时,黄某跑到柜台中央拿起一把椅子砸旁边的玻璃柜台,砸完又拿起一个金属体重秤走向黄某1,但没砸黄某1,接着黄某用手掐黄某1的脖子,接着两个人抱在一起扭打,后两人就摔倒了。黄某的左胳膊当时就不能动了,躺在地上,嘴里喊疼。黄某1立即打电话叫999。后来,999来了我和张某1就陪着黄某去医院了。7、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8、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伤残等级为十级。9、视听资料及视频观看说明证实:视频记录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及观看说明记载:2016年8月30日19时37分35秒,黄某从后门进入药店找黄某1;19时37分50秒黄某与黄某1发生争吵;黄某拿起椅子砸向柜台,并把一台体重秤拿至药店门口附近;黄某动手与黄某1发生肢体冲突,后黄某左侧手臂受伤。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及所附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记录证人张某3给钱的账单共计11.5万元。证人张某1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通知单、住院预交金凭证及银行凭条。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1的身份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1被抓获、本案破获的情况及被告人黄某1的到案情况。13、被告人黄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19时30分许,我在店里,黄某从药店后门进入到药店内,找我谈事。我说让他等一会儿,我干完活再说。他就急了,然后就骂我,并且轰店内顾客,还说店不开了,说完拿店里的凳子砸柜台。我就一直躲他,后来他拦着我,先掐我脖子,后从我侧面用右胳膊勒着我脖子往下按,想把我摔倒。我用左胳膊搂着他的腰往上挺,不让他摔倒我。突然我感到他一点力气都没有了。但我还是在往上用力,他一下就向左后方倒了,我也跟着倒了。然后我俩就分开了。我起来了,他在地上躺在捂着左胳膊说胳膊折了。我起来之后用手机报警,他说我都摔成这样了你还报警。于是我又打110说报错警了,接着叫救护车送他去医院。黄某受伤之后我没有去看过他,但是医药费一直是我们出的。都是让张某1去送钱的,给医院和给他本人了,总共大约十几万元,我们没有让他写收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23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50元、误工费人民币21933.33元、护理费人民币10850元、营养费人民币470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3516.41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88976.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建立病案收据,医院费用清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1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1案发后虽然已报警,但其随后“又打110说报错警了”并且撤销报警;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亦未证实被告人黄某1投案,被告人黄某1系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到案发地将其抓获,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义南认为黄某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人黄某1及证人宋某1所给付的款项系自己和宋某1共同经营药店的款项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20%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讼请求中过高及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五角六分。(已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文龙人民陪审员  冯玉娥人民陪审员  白新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