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善忠与扎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忠,扎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100号原告:张善忠,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扎那,男,5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张善忠与被告扎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扎那给付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图雅与被告扎那系亲属关系,2014年10月21日图雅向我借款12000元,约定2015年8月21日偿还欠款,月利率为25‰,被告扎那为图雅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欠款到期后图雅未给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扎那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320元(月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扎那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图雅向原告张善忠借款12000元,约定2015年8月21日偿还欠款,月利率为25‰,被告扎那为图雅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欠款到期后图雅未给付欠款,现原告张善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扎那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320元(月利率20‰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图雅向原告张善忠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张善忠同意并将钱款交付给图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善忠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图雅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扎那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与被告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扎那应按担保方式及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图雅没有按期给付欠款,因此被告扎那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善忠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亦应于支持,但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善忠要求被告扎那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扎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善忠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320元(按月利率20‰计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扎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