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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与被告杨好头、邢财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杨好头,邢财头,梁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976号原告:杨军,男,1939年2月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南京市高淳区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好头,男,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邢财头,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梁文清,男,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杨军与被告杨好头、邢财头、梁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好头、邢财头、梁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判令被告邢财头、梁文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船舶运输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按月结息,被告邢财头、梁文清作担保。被告杨好头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款。被告杨好头未答辩。被告邢财头未答辩。被告梁文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杨好头因船舶运输需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杨军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邢财头、梁文清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同日,杨军支付现金30000元给杨好头,让其女杨燕转帐970000元给杨好头,杨好头在借条上注明“该借款均已收到”。此后,杨好头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余款至今未还。杨军多次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军与杨好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杨好头未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杨军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邢财头、梁文清未明确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好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杨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邢财头、梁文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杨好头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