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庆菊与淄博新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菊,淄博新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747号原告:王庆菊,女,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新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樵岭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X3177069X1。法定代表人:刘新东,经理。原告王庆菊与被告淄博新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新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4743元,经济补偿金25200元,共计499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0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包装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保险。截止到2017年1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474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理由不予支付。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淄博新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博劳人仲案字[2017]第97号仲裁决定书一份,2、被告企业信息一份,3、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新东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包装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11月,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24743元。2017年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新东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庆菊工资款贰万肆仟柒佰肆拾叁元(24743),刘新东2017.1.5。”被告淄博新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4日,设立方式为一般新设,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刘新东。原告王庆菊就其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3月15日,该委员会以王庆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淄博新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并提供刘新东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主张该欠条系刘新东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原告系被告单位雇佣,并为其工作,同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导致出具该欠条,故能够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743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11月离开被告单位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新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新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菊劳动报酬24743元;二、驳回原告王庆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淄博新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