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杜雪梅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杜雪梅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70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美、郑清铭,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雪梅,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雪梅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美、莫军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付的理赔款66967.24元,并支付逾期保费4989.60元、违约金6964.59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及其后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我公司投保,要求我公司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保税港区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保险,我公司核查后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1194992600002124687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其上载明被告为投保人,农行保税港区支行为被保险人,我公司为保险人,保险金额117711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1386元,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保税港区支行进行理赔;我公司理赔后,被告需向我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2015年5月14日,被告与农行保税港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保税港区支行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保税港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9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时���额还款。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拖欠贷款已达到80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农行保税港区支行理赔66967.24元。我公司理赔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理赔款。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核发了编号为11194992600002124687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农行保税港区支行,保险金额为11771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386元,被告委托农行保税港区支行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保税港区支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交付未付保费,被告还款应按照保费、农行保税港区支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原告理赔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该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未能按照与农行保税港区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原告对被告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被告与农行保税港区支行订立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以下简称贷款本息);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2015年5月14日,被告与农行保税港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保税港区支行借款99000元,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保税港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9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拖欠贷款已达到80天,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农行保税港区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农行保税港区支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66967.24元,被告应支付逾期保费4989.60元、违约金6964.59元(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原告原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付的理赔款66967.24元,并支付逾期保费4989.60元。后当庭增加了由被告偿付其违约金6964.59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及其后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之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代偿债务确认书、还款明细、交易明细、欠款计算方式明细单以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保险人,农行保税港区支行是被保险人,被告是投保人,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农行保税港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向农行保税港区支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99000元后,因违约未按月还本付息,以致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代被告向农行保税港区支行垫付借款本息、罚息共计66967.2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的借款本息、罚息共计66967.24元并支付逾期保费4689.60元、违约金6964.59元(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及其后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款人民币66967.24元、逾期保费4989.60元、违约金6964.59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及其后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杜雪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773元,由被告杜雪梅负担。因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杜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