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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6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新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贾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娣,贾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6256号原告:李新娣,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涛(系李新娣之夫),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文,女,住北京市房山区,由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推荐。被告:贾学文,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李新娣与被告贾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涛、孙学文,被告贾学文、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32.2元、护理费12540元、误工费16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坐便椅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在房山区闫坨路坨里中学前,被告贾学文驾驶的车辆号码为×××的小轿车开左前门与李新娣相刮,造成李新娣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学文为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李新娣被送往良乡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完毕。��告向被告索要各项费用而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有垫付,应当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贾学文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本人的,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一致。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认可。我为原告垫付过救护车费、医疗费8425.66元,除5000元的住院押金票据不在我手里,其余票据都在我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贾学文驾驶车牌号���×××的小客车在房山区闫坨路坨里中学前开左前门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李新娣相刮,造成李新娣倒地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确定贾学文为全部责任,李新娣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新娣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用48561.92元,其中被告贾学文为其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为治伤自行支出门诊医疗费用839.6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学文为其聘请护工10日,支出护理费1500元。原告自行聘请护工14日,支出护理费2100元。事故发生时,贾学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李新娣与贾学文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贾学文为全部责任,李新娣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贾学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贾学文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为494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医院出具医嘱确认其营养期为40日,每日营养费用确认为5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医院出具医嘱确认其护理期为40日,被告为其聘请护工10日,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剩余30日的护理费,原告自行聘请护工14日,本院依护理费发票确认数额,剩余时间原告诉称亲属护理,原、被告双方皆同意亲属护理标准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要求六个半月的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院出具医嘱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保记录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实际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具体予以核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600元。坐便椅损失,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合理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票据确认为100元。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受损,且原告就自行车受损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确认原告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因原告自行车未修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100元;衣服及鞋子的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部分财产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李新娣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4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15423.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坐便椅)100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贾学文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000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贾学文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娣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三千七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四百二十三元二角、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元、财产损失一百元,以上合计二万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二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娣医疗费三万四千四百零一元五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六十元、营养费二千元,以上合计三万七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九分;三、驳回原告李新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计一千零八十八元,由原告李新娣负担三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贾学文负担七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圆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