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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帅彬、张秋华等与孟庆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彬,张秋华,王永梅,张俊启,刘秀荣,孟庆旭,张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331号原告:张帅彬,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张秋华,女,1988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王永梅,女,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张俊启,男,1942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刘秀荣,女,194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祥钰、付晶晶(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旭,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张云龙,男,199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牛忠芹(实习),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帅彬、张秋华、王永梅、张俊启、张云龙等五人与被告孟庆旭、被告张云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彬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钰、付晶晶、被告孟庆旭,被告张云龙之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牛忠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金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632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9时30分许,孟庆旭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西陵寺镇关庄村南,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死亡、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孟庆旭驾车逃逸。20时许,张云龙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现场,车辆右前轮碾压住张某小腿部。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庆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张云龙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孟庆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云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基于该事实,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当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一方不应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核实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不承担诉讼费。另行为人已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6329.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确认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西陵镇金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张某的关系及张某兄弟姐妹情况和被抚养人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经交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孟庆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龙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3、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造成张某死亡,孟庆旭、张云龙均有责任;4、居民户口籍、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张某,1969年3月20日生,由于交通事故中死亡,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5、睢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张某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云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称该证明不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而是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事故认定书是公文,而证明是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没有公文的效力高;精神抚慰金的质证观点同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说明了张某的死亡与张云龙碾压小腿没有关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除同张云龙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质证如下,金屯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4、5,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材料2、3的效力,本院分析说明认证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张某先与孟庆旭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遭张云龙驾驶的车辆碾压,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先与孟庆旭驾驶的车辆相撞后死亡,但睢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中,证明张某先与孟庆旭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张某受伤倒地,民警丁大田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时,张云龙驾驶的车辆又从张某右腿部碾压过去,而后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并确认张某已死亡,在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之前无法确定张某是否死亡。二者在确认张某死亡时间说法是有区别的,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与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同为证据的一种,哪一种证据更客观、更接近事实,法院就应采信哪种证据。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处理人员通过调查、勘验等方法,综合分析判断作出的,因此事故处理人员调查、勘验所获取的情况必须客观真实,才能作出客观判断,认定书才客观,否则就不具有客观性。本案事故处理人员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处理人员所获取的信息在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中已作出详细描述,该说明更详细、客观,可靠度要高于事故认定书中所阐述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该事实,认定被告孟庆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龙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是正确的,因此对于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中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中所作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其效力,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部分事实本院不予全部采信。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云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孟庆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6日19时30分许,孟庆旭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西陵寺镇关庄村南,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倒地。民警丁大田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时,张云龙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从张某右腿碾压过去,而后120急救人员人员赶到现场并确认张某已死亡。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庆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张云龙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张某,1969年3月20日生,共兄妹四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被抚养人有其父张俊启,1942年6月8日生,其母刘秀荣,1946年3月6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为11697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认定孟庆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张云龙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孟庆旭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孟庆旭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责任大小由被告孟庆旭与张云龙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张某死亡,孟庆旭的责任大,本院酌其承担90%的责任,张云龙责任小,本院酌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233940元,丧葬费42670元÷2=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及造成的侵权后果,酌定为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元/年×(5年+9年)÷4=30054.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346329.5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孟庆旭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26329.5元,由被告孟庆旭赔偿126329.5元×90%=113696.55元,张云龙赔偿126329.5元×90%=1263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帅彬、张秋华、王永梅、张俊启、张云龙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孟庆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帅彬、张秋华、王永梅、张俊启、张云龙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等损失共计223696.55元;三、被告张云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帅彬、张秋华、王永梅、张俊启、张云龙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等损失共计12632.95元;四、驳回原告张帅彬、张秋华、王永梅、张俊启、张云龙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孟庆旭负担6378元,被告张云龙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效亮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家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