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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安市未央区凯华五金水暖建材经销处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凯华五金水暖建材经销处,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8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凯华五金水暖建材经销处。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大明宫管业基地交易中心**排*****号。经营者:许双娟,该个体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号**层。负责人:张爱花,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静,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静,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凯华五金水暖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凯华五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7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华五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凯华五金公司与中厦西安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凯华五金公司提交了送货单、结算单,及上述单据签字人员的证人证言,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二)中厦西安分公司主张其施工工程的供货商另有其人,并认可凯华五金公司付款的事实,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凯华五金公司的证人证言还原案件事实,二审对该证人证言未予认定存在不妥。综上,请求撤销(2016)陕01民终79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再审,改判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货款198177.52元及利息63210.34元(暂算至2016年3月11日,应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及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厦公司、中厦西安分公司承担。中厦公司、中厦西安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中厦公司、中厦西安分公司与凯华五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凯华五金公司称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凯华五金公司提交的发料清单上没有中厦西安分公司或中厦西安分公司涉案项目部的印章,其提交的结算单均为凯华五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适用法律正确,凯华五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凯华五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凯华五金公司提交结算单、结算明细、发货清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中厦西安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厦西安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中并无中厦西安分公司的签章,且结算单、结算明细、发货清单中存在工程项目不符、票面形式瑕疵、收货人无法确认等问题,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实际供货数量及欠款数额,本案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凯华五金公司请求中厦公司、中厦西安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98177.52元及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凯华五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未央区凯华五金水暖建材经销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小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