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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安民与袁开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民,袁开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091号原告刘安民,男,汉族,1948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高,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特别授权)被告:袁开军,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代表人:刘国常,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安民与被告袁开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高、被告袁开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567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4时35分,袁开军豫N×××××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夏邑县刘店集乡顾楼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安民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安民受伤住院。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7】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安民不负事故责任。另豫N×××××6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开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没有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合法有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乙类药品应当按照标准扣减。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被告袁开军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庭后袁开军已提供原件进行核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出院证诊断的是原告髌骨骨折、内踝骨折、皮肤挫裂伤及多发出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三个月并需要护理,原告以此证明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的观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商丘至诚评估价格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应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7,购买医用耗材的发票系原告自己在院外购药,没有医生或者医院的证明,且发生在出院以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是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8日14时35分,袁开军豫N×××××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夏邑县刘店集乡顾楼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安民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安民受伤住院。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7】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安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21723.21元。原告的四轮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8580元。另查豫N×××××6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袁开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袁开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袁开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袁开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1723.21元、护理费85元×126天=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6天=2880元、营养费10元×36天=360元、车辆损失8580、评估费300元,合计44553.21元。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21723.21元、护理费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60元、车辆损失8580,合计44253.21元,被告袁开军赔偿评估费300元。原告要求赔偿45673.2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安民各项损失合计44253.21元。二、被告袁开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安民评估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刘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被告袁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恒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琳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