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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超级细胞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超级细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项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级细胞有限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赫尔辛基意大梅林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马尔库·伊格内修斯,总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超级细胞有限公司。2.申请号:第13112415号。3.申请��期:2013年8月21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游戏程序、交互视屏游戏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用于移动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用于平板电脑)等。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8322号《关于第13112415号“CLASHOFCLA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2月3日。三、其他事实超级细胞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了行政机关对其游戏的审批情况、苹果APP商店审查准则以及诸多已被准予注册的商标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没有不良影响,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亦未产生不良影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CLASHOFCLANS”中的“CLAN”的中文含义为:宗族、部落、集团等,宗族、部落、集团用来描述特定的社会组织类型,为中性���汇,不包含价值判断和褒贬色彩。“CLASHOFCLANS的中文虽可翻译为“宗族冲突”或“部落冲突”,但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特别是结合到其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来看,不含有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因素,也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产生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的相关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CLASHOFCLANS”含有“宗族冲突”、“宗派冲突”的含义,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其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众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标志。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是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超级细胞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成为其获准注册的理由。超级细胞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有诉争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在超级细胞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国际注册第1138661号“CLASHOFCLANS”商标申请驳回复审一案中,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472号行政判决(简称第3472号判决),认定:“申请商标由英文‘CLASHOFCLANS’构成,对应的中文译文为‘宗族冲突’或‘部落冲突’,当申请商标被理解为‘宗族冲突’时,其使用在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等服务上,易对中国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据此,本院在该案中判决驳回超级细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2015年12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超级细胞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112411号“部落冲突CLASHOFCLANS;SUPERCELLOY出品”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270号行政判决(简称第5270号判决),认定该商标的英文部分可译为“宗族冲突”或“部落冲突”,因中国目前尚存在“宗族”这一民间社会组织形式,故前一种译文易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虽然该商标中文部分相应翻译为“部落冲突”,但并不因此导致诉争商标英文部分所包含的其他固有含义发生改变。因此,该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其他不良影响”,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超级细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京行终2224号行政判决(简称第2224号判决),判决维持了第5270号判决。以上事实,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5270号判决、本院第3472号和第2224号判决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在本院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之前的裁判中,已经认定“CLASHOFCLANS”对应的中文译文为“宗族冲突”或“部落冲突”,当其被理解为“宗族冲突”时,易对中国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的诉争商标由英文“CLASHOFCLANS”及图形构成,因此,从裁判标准一致性原则出发,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未能充分考虑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裁判标准的一致性问题,裁判结论有失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12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超级细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超级细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超级细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俞惠斌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