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泽荣与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荣,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04民初986号原告:李泽荣,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丰城市,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58号2栋13-5号。法定代表人:周平,执行董事。原告李泽荣诉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兴安县元隆花园)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上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元隆花园”所在地位于广西,本案应由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提出的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陈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