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承乾、林传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承乾,林传平,林孝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8执异16号案外人:林娟,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承乾,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林传平,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林孝杰,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在本院执行郑承乾与林传平、林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娟于2017年5月15日对执行林孝杰名下的渔船“闽平渔6XXX1”2015年度的渔船燃油补贴27.38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娟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解除对林孝杰名下的渔船“闽平渔6XXX1”(所有权登记证书编号:“[闽平]船登[权][2014]HY-10XXX2号”)2015年度的渔船燃油补贴27.38万元冻结(划拨)。事实和理由:林娟与林孝杰曾合伙购买一艘钢质渔船“闽平渔6XXX1”,双方合伙的份额各为50%。2015年3月10日,双方达成一份《船舶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该渔船的价值为400万元,林孝杰将其所有的50%股权全部转让给林娟,价款为200万元;二、该渔船2015年后的渔船补贴归林娟所有;三、待拆解补助问题(即政府的“新渔船建造专项补助款”)落实后,林孝杰应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移户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林娟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2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林孝杰,林孝杰已将该渔船及其相关证书等全部交付给林娟。现因郑承乾与林孝杰、林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导致该渔船2015年度的渔船燃油补贴27.38万元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划拨执行。林娟认为,“闽平渔6XXX1”渔船已经断卖给林娟,其所有权已属林娟。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该渔船“燃油补贴”27.38万元,也应属于林娟所有。因此,法院对该款进行扣划是错误的,应当予以解除。申请执行人郑承乾称:1.渔船燃油补贴的对象是林孝杰名下的案涉渔船,主要权利人是林孝杰;2.林孝杰与林娟签订的合同有造假可能性。即便合同成立,也没有转让款支付。林娟提起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林传平、林孝杰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3日,林孝杰取得案涉渔船“闽平渔6XXX1”(所有权登记证书编号:“(闽平)船登(权)(2014)HY-10XXX2号”)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该所有权证书载明:林孝杰、林娟各占案涉渔船股份50%。2017年4月13日,因郑承乾与林孝杰、林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闽0128执20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案涉渔船2015年度渔船燃油补贴27.38万元。另查明,案涉渔船现仍登记在林孝杰名下。本院认为,案涉渔船所有权证书载明林孝杰与林娟各占股份50%,故本院划拨的案涉渔船2015年度燃油补贴27.38万元应认定为林孝杰与林娟按份共有,即林孝杰与林娟各享有13.69万元份额。《渔船股份转让协议》仅是林娟与林孝杰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林娟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主张案涉渔船燃油补贴应全部归其所有,不予支持。综上,林娟提出执行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划拨的林孝杰名下2015年度渔船燃油补贴款27.38万元中林娟享有的13.69万元份额的执行,并退还原协助执行单位;维持对林孝杰享有的13.69万元份额的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兴生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俞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