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16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艳梅,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15年3月起,为拓展其在本市武昌区博洛尼科创智家居(武汉)有限公司的业务,以每条0.25至0.35元的价格从吕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公民个人楼盘信息20余万条。后被告人张某将非法获取的上述公民个人楼盘信息以每条0.45至0.55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的笔记本电脑中查获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0余万条。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清单及照片;3、公民个人信息、QQ聊天记录等书证;4、证人吕某、刘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买卖信息20余万条,没有进行违法活动,愿意退出违法所得,接受罚金处罚。综上,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在审理期间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殷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