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某、赵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平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1,男,1999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平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安平县人,农民,系被告人赵某1的父亲。指定辩护人赵培培,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赵某1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2,本院指定辩护人赵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1、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赵某1伙同他人在安某城开乐迪门口,盗窃蔡某的白色望江鬼火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1伙同他人在安某城零度网吧门口盗窃李某1的五羊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元。3、2016年11月底,被告人赵某1伙同他人在安某城百度网吧盗窃张某的红白色新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7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扣押。4、2016年11月底,被告人李某、赵某1在Play网吧盗窃户爱刚的白色飞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5、2016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1伙同他人在安某二院对过的旭光宾馆门口盗窃王某的黑色铃木艺星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6、2016年11月底,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安某城伊人网吧门口盗窃田某1的黑红色建爵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安某安佰商场对面的手机店门口盗窃毕某的橙色木兰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8、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1伙同他人在饶阳县信誉商厦后面的停车区盗窃李某2的深蓝色欧蒙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赵某1通过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王某、户爱刚、田某1、毕某、李某1、张某、李某2的陈述,饶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窃车辆照片,被告人李某、赵某1对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饶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7)第0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本院的提取笔录、领取笔录,被告人李某、赵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赵某1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赵某1系单亲家庭,初中辍学后在家务农,平时表现尚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4起,涉案金额8735元,被告人赵某1参与盗窃6起,涉案金额8740元,均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赵某1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通过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赵某1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1系未成年人犯罪,且通过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初中辍学后长期流落社会,其父亲疏于对其管教,是赵某1犯罪的主要根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杨晓翠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