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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艾鹏与苏州锦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锦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艾鹏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锦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金龙村爱民路11号。法定代表人:封呈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萍、虞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鹏,男,199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上诉人苏州锦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鹏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376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劳动者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其未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未损害劳动者的利益。艾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祥公司限期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801.76元;2、锦祥公司限期支付其加班费16997.53元;3、锦祥公司限期支付其2016年5月及6月工资9500元。4、由锦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艾鹏以锦祥公司在庭审前已经支付2016年5月、6月工资为由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鹏于2015年9月22日入职锦祥公司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劳动合同,约定,艾鹏从事作业员的工作,工资为每月182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加班加点工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为基数,每月5日为发薪日,发放上月工资,乙方艾鹏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甲方苏州锦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将应承担社保经费与工资一并发于乙方艾鹏,由乙方艾鹏自行参加社保。在职期间,锦祥公司未为艾鹏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6月14日,艾鹏以未参加社会保险、克扣工资为由向锦祥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函,锦祥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收该通知。后艾鹏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锦祥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6]第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该案缺乏劳动关系初步依据,不予受理。遂艾鹏诉讼来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1、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2、艾鹏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按5376元计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律师函、邮寄凭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各自义务。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锦祥公司认为未交社保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但锦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身在劳动关系中具有优势地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社会保险由员工自理,实质上系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锦祥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艾鹏在此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锦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艾鹏自入职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共8个月余,锦祥公司应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艾鹏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按5376元计算,故锦祥公司应支付艾鹏经济补偿金5376元。艾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艾鹏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相应法律规定,判决:苏州锦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7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苏州锦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锦祥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系利用其优势地位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为其交纳社保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锦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