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8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苏州得扬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昆山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华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得扬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昆山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880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得扬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昆山木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岚清路431号,组织机构代码56298689-5。法定代表人杨美所,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华明,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申请执行人苏州得扬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华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86299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华明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吴华明在昆山无房产、车辆等登记,无适宜可执行存款,有公积金但不宜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建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电话笔录、本院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无异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