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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宇星与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星,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098号原告张宇星,男,1978年4月22日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丽霞,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同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敏,男,1975年1月9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张宇星诉被告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宇星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高敏向他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他出具借条一张。经他多次催要,被告高敏于2015年12月向他偿还利息7000元,于2016年11月22日向他偿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故现要求被告高敏向他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他支付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敏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张宇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宇星人民币40000元,月息3分,按季结息。借款人高敏,2013年4月7日”。后被告高敏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张宇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高敏于2013年3月底借张宇星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5年12月还7000元利息,现我还欠张宇星本金40000元,利息39800元。借款人高敏,2016年7月6日”。后被告高敏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张宇星还款10000元。现原告张宇星以被告高敏仅向其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17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张宇星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交借条等证明该借款事实;被告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就所欠债务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敏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张宇星借款40000元,有被告高敏向原告张宇星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故依法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成立。对原告张宇星主张的被告高敏于2015年12月向其支付的7000元系该借款的利息一节,有被告高敏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至于被告高敏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张宇星支付的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该1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依法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高敏现实际下欠原告张宇星30000元。原告张宇星要求被告高敏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原告张宇星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及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该3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00元,原告张宇星已预交,由被告高敏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宇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吕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