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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射阳县射阳港对虾养殖二公司与朱华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华清,射阳县射阳港对虾养殖二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清,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俞,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县射阳港对虾养殖二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射阳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楠,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华清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射阳港对虾养殖二公司(以下简称养殖二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5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俞,被上诉人养殖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华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当地其他107户承包户一样,是上世纪80年代响应市、县党委、政府开发沿海滩涂的号召,从射阳县其他乡镇举家迁至射阳港一带从事滩涂开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民,因在射阳港渔工贸公司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于2013年被安置到被上诉人养殖二公司继续承包鱼塘,从事水产养殖经营。现上诉人承包的鱼塘虽属国有土地,但有生活塘(相当于口粮田)、承包塘(相当于承包田、责任田)之分,表明上诉人承包的是按农村集体土地管理的带有生活保障性质的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因该土地承包引起的纠纷当然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故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非经依法征用或上诉人主动放弃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养殖二公司无权收回。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上诉人向养殖二公司交还土地,连上诉人的生活塘待遇也没有保留,显然是错误的。2.按照国家的现行政策,农民承包土地不但无需上缴税费,国家还给予补贴,养殖二公司收取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承包费,一审对承包塘按每亩每年400元计费的标准也过高;且上诉人户自2015年起有6人可享有生活塘待遇(每人2.5亩,承包费为每亩每年68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户仍按2人计算生活塘承包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养殖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养殖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华清交还其承包的七场3号面积为32亩的土地;2.朱华清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上述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其中27亩按400元/亩/年计算,5亩按68元/亩/年计算);3.朱华清承担违约金2228元;4.本案诉讼费由朱华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养殖二公司(甲方)与朱华清(乙方)签订一份《射阳县国有海涂资源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管理的七场3号面积为32亩的海涂资源(土地)(以下简称七场3号鱼塘)发包给乙方从事水产养殖;承包期限为1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期满不延期,甲方无条件收回海涂资源(土地),乙方必须向甲方交还承包的土地和生产配套设施,方可参加新一轮竞标;承包费:其中5亩按68元/亩/年计算,27亩按400元/亩/年计算,承包费总额为11140元,由乙方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如有一方违约,则承担另一方承包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皆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期满后,养殖二公司多次向朱华清要求交还其承包的鱼塘并支付土地占用费,但朱华清拒绝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有效,该合同期满后朱华清继续占用原承包的土地,养殖二公司有权要求朱华清交还土地,有权要求朱华清按前述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朱华清要求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朱华清提出的宅基地、口粮地等问题,与本案无关联,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华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养殖二公司交付七场3号面积为32亩的土地;二、被告朱华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养殖二公司支付土地占用损失(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其中27亩的部分,按照每年400元/亩的标准计算;其中5亩的部分,按照每年68元/亩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朱华清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养殖二公司支付违约金22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朱华清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处理;二、一审判决朱华清向养殖二公司交还土地、支付土地占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合法有据。一、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处理的问题本案所涉土地系经开荒后用于水产养殖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故本案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签有国有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为承包方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交还土地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承担继续占用土地所致发包方的损失产生纠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处理是正确的。二、关于一审判决朱华清向养殖二公司交还土地、支付土地占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经查:1.2014年4月20日养殖二公司与朱华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朱华清承包七场3号鱼塘的期限为1年,在2014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不延期,朱华清必须向养殖二公司交还承包的土地,方可参加新一轮承包的竞标;合同还对承包金的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朱华清在该合同期满后并未向养殖二公司交还承包的鱼塘,显属违约,故一审判决朱华清向养殖二公司交还鱼塘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2.朱华清未与养殖二公司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而又继续占用七场3号鱼塘至今,依法应承担实际占用该鱼塘期间所致养殖二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标准,判决朱华清承担鱼塘实际占用费,并无不当。3.至于朱华清提出其响应政府号召,开发沿海滩涂后的继续承包和生活塘待遇问题,应由当地政府依照相关政策妥善解决。综上,朱华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朱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浩审判员 葛存珍审判员 时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栾雪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