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岭博玮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博玮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772号原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丽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博玮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刘松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铁岭博玮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宏英、被告铁岭博玮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338456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息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铁岭博玮工艺美术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的土建、水暖、电气、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414万元,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量,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638456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被告除给付30万元工程款外,其余款项均由原告垫付。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签订《工程款结算对账确认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638456元。被告尚欠4338456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铁岭博玮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其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因原告己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方承建的本案所涉工程己竣工且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对帐确认书,即是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同时该对帐确认书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期限,被告逾期付款必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该对帐确认书中双方核对的工程款数额(扣除被告己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给付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一节,因被告同意按原告诉求给付,且原告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无偿还能力,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博玮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338456.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41510.00元,由被告铁岭博玮工艺美术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海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