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有宽与李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宽,李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2644号原告:李有宽,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明,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有宽与被告李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有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饭店转兑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6万元,后原告得知饭店所有权人不真实。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转让费,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裁明今欠李有宽28万元,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因李有宽自认不能提供朴哲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李有宽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有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李有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彦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