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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浩杰、周建昌与被上诉人眉山市御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海风、乐山市中心城区大塘洗浴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杰,周建昌,眉山市御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大塘洗浴中心,刘海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杰,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舸,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昌,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利明,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市御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但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大塘洗浴中心。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刘海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胜,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海风,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石咀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胜,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浩杰、周建昌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御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鑫装饰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海风、乐山市中心城区大塘洗浴中心(以下简称大塘洗浴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浩杰、周建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御鑫装饰公司与刘海风形成的《竣工验收单》结算内容粗略,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李浩杰、周建昌对大塘洗浴中心的装修情况并不知情,御鑫装饰公司应当提供依据证明《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2.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李浩杰、周建昌与刘海风实际经营大塘洗浴中心,李浩杰、周建昌不应当承担大塘洗浴中心的债务;3.刘海风独自以大塘洗浴中心名义签字确认《竣工验收单》明显损害李浩杰、周建昌的利益,其签字确认行为仅代表个人行为,该债务应由刘海风与大塘洗浴中心承担;4.御鑫装饰公司与大塘洗浴中心在2015年12月6日签字确认的催款函表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合意,该债务仅由大塘洗浴中心负担;5.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应诉文书等没有实际送达刘海风。 御鑫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塘洗浴中心、刘海风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御鑫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塘洗浴中心支付装饰装修款210万元及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刘海风、李浩杰、周建昌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日,刘海风租赁乐山市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旺公司)所有的位于龙游路滨江雅卓二期一、二、三楼营业房开设大塘洗浴中心进行经营。2015年5月25日,大塘洗浴中心与御鑫装饰公司签订《乐山大塘洗浴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御鑫装饰公司以250万元承建大塘洗浴中心的装饰装修,启动款70万元,工程过半付30万元;余款150万元完工后每月付15万元,10个月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按每月3‰的利率向御鑫装饰公司计付利息,直至款付清时止。签订合同后的2015年6月16日大塘洗浴中心注册工商登记取得经营者为刘海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7月12日,大塘洗浴中心对装饰装修进行全面验收,签订《竣工验收单》,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同日,御鑫装饰公司与大塘洗浴中心形成结算单,结算装修面积1600平方米,合同价款250万元,增加工程20万元,共计:270万元,已付60万元,尚欠210万元,大塘洗浴中心按合同约定每月30号以前将20万元打入御鑫装饰公司账户。之后,大塘洗浴中心未履约支付,御鑫装饰公司在2015年12月6日向大塘洗浴中心出具催款函,要求大塘洗浴中心在2016年1月12日付清所欠工程款。大塘洗浴中心收悉后,至今未履行支付。大塘洗浴中心经营期间,不按时交门面租金,2015年12月12日,谊旺公司与大塘洗浴中心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由此,御鑫装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案件审理中,李浩杰、周建昌、杨雪另行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大塘洗浴中心合作协议》的诉讼。该案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12月15日,杨雪(甲方)、刘海风(乙方)、李浩杰(丙方)、周建昌(丁方)签订了《大塘洗浴中心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合作项目为大塘洗浴中心,地址为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123号,合作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未约定合作截止日期;四合伙人共同出资500万元,合伙人各出资125万元,各占25%股份;甲方(杨雪)负责经营管理;合作的经营活动由合作人共同决定;合作利益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作各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本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合伙人乙、丙、丁方承担,与本协议签订增加的甲方无关。判决认定,刘海风、李浩杰、周建昌在2015年12月15日《大塘洗浴中心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的2015年4月至7月之间就已经形成了合伙关系。2015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即是约定杨雪入伙的权利义务,也是对刘海风、李浩杰、周建昌三人合伙关系的确认。李浩杰、周建昌以刘海风对其隐瞒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构成欺诈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撤销与刘海风签订的合作协议不予支持。杨雪作为新入伙成员在缔约时有权知道与订立协议有关的重要事实。合作项目地显然是能影响到缔约人作出或不作出缔约意识表示的重要事实。刘海风与谊旺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与杨雪签订合作协议,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刘海风对杨雪构成欺诈,对杨雪要求撤销与刘海风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撤销杨雪与刘海风、李浩杰、周建昌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大塘洗浴中心合作协议》;二、驳回李浩杰、周建昌的诉讼请求。对李浩杰、周建昌的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11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御鑫装饰公司与大塘洗浴中心建立的《乐山大塘洗浴中心项目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塘洗浴中心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应据结算及催款函的约定如期支付御鑫装饰公司尚欠装饰装修工程款210万元。但大塘洗浴中心未在约定的2016年1月12日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每月按3‰计付原告利息至210万元款付清日止;基于大塘洗浴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的经营者为刘海风,而刘海风、李浩杰、周建昌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认定,三人在2015年4月至7月之间对大塘洗浴中心实际合伙经营,其后签订的《大塘洗浴中心合作协议》是对三人之前合伙经营大塘洗浴中心关系予以书面确认。因此,大塘洗浴中心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刘海风、李浩杰、周建昌合伙经营。刘海风、李浩杰、周建昌应按《大塘洗浴中心合作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合伙期间大塘洗浴中心经营产生的210万元装饰装修工程款的债务,依照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御鑫装饰公司诉请的210万装饰装修款及利息应由大塘洗浴中心、刘海风、李浩杰、周建昌共同予以支付。大塘洗浴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遂判决:大塘洗浴中心、刘海风、李浩杰、周建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眉山市御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2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2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大塘洗浴中心、刘海风、李浩杰、周建昌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浩杰、周建昌提交乐山市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海风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所对应的乐山市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大塘洗浴中心系刘海风独自经营,且经营面积只有190余平方米,御鑫装饰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载明的装饰面积1600余平方米不属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该租赁合同复印件上载明的租赁面积仅有190平方米,但并不能排除刘海风租用乐山市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房屋或租用其他人房屋用于大塘洗浴中心经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550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1月2日,刘海风租赁乐山市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旺公司)所有的位于龙游路滨江雅卓二期一、二、三楼营业房开设大塘洗浴中心进行经营;刘海风、李浩杰、周建昌在2015年12月15日《大塘洗浴中心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的2015年4月至7月之间就已经形成了合伙关系。2015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即是约定杨雪入伙的权利义务,也是对刘海风、李浩杰、周建昌三人合伙关系的确认。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合伙经营大塘洗浴中心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大塘洗浴中心差欠御鑫装饰公司的装修款是否属实;三、大塘洗浴中心是否系刘海风、李浩杰、周建昌实际合伙经营;四、李浩杰、周建昌是否应对大塘洗浴中心差欠的装修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 经本院审查,一审向刘海风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虽系刘海风委托其朋友代收,但在一审开庭时,刘海风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说明刘海风实际收到了一审法院送法的法律文书,且刘海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委托手续等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在法律文书送达上虽有瑕疵,但并非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 本案中,御鑫装饰公司提供了《乐山大塘洗浴中心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催款函等证据,上述合同及结算单据上均有大塘洗浴中心或刘海风的签字及印章予以确认,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故在李浩杰、周建昌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结算单及催款函上确认的差欠款项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 李浩杰、周建昌上诉称大塘洗浴中心系刘海风个人经营,其并非实际参与管理。但根据已生效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550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海风、李浩杰、周建昌在御鑫装饰公司装修期间系实际合伙经营,其后签订的《大塘洗浴中心合作协议》也对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大塘洗浴中心虽登记的经营者为刘海风,但实际为刘海风、李浩杰、周建昌合伙经营。 关于本案第四个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刘海风、李浩杰、周建昌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大塘洗浴中心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李浩杰、周建昌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李浩杰、周建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平然 审判员  唐 部 审判员  余 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乐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