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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督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朝龙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朝龙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0322民督6号申请人: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法定代表人:余朝茂,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邦胜,男,系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木瓜信用社负责人。被申请人:赵朝龙,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申请人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赵朝龙于2012年1月6日以治病差资金为由,向申请人所辖的木瓜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前,并承诺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在借款后,赵朝龙并未按合同约定结付利息,该笔贷款止息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在木瓜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下无结果,被申请人以没钱还为借口恶意赖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24890.52元,该利息包括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以年利率9.072%计算的利息12738.60元以及自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以年利率10.14%计算的利息(含罚息)12151.92元;要求被申请人赵朝龙支付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以年利率10.14%计算的利息(含罚息);被申请人赵朝龙承担支付令申请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一、被申请人赵朝龙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4890.52元;二、被申请人赵朝龙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10.14%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申请费557元,由被申请人赵朝龙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天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维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