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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马荣法与胡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荣法,胡新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荣法,男,1961午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兵,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上诉人马荣法因与被上诉人胡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荣法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借款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即使认定为借款合同,上诉人是借款一方也就是接受货币一方,也应当是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富阳市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中被上诉人的住址与裁定主文中认定的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胡新兵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一类,本案中上诉人马荣法有归还欠款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胡新兵有主张还款并接受归还款项的权利,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故永济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中被上诉人的住址与裁定主文中认定的经常居住地虽然不一致,但两个地址都在永济市辖区,不影响对管辖法院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马荣法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梅 珍审判员 令狐文萍审判员 陶 佩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