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特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郭利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郭利琼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特84号申请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28号远洋广场1幢办公楼1301号。主要负责人:桑成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绮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郭利琼,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与被申请人郭利琼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红阳公司称,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7〕5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认定郭利琼工资应根据班组刘刚与郭利琼签订的劳务合同,即使依据中山市工资指导价位,也应依据中位数而非高位数认定。关于护理费,郭利琼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认定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按养老护理人员月薪中位数而非高位数认定。被申请人郭利琼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红阳公司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6日,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54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红阳公司支付郭利琼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护理费)的差额共564546.39元。郭利琼称其自2015年8月17日进入红阳公司承建项目工地抹灰分包班组工作。红阳公司未为郭利琼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9月4日,郭利琼在工地受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利琼受伤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郭利琼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31299元。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关于公布中山市2014年度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建筑业”行业类别月薪高价位4950元作为郭利琼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郭利琼入职不足一月即受工伤,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关于公布中山市2014年度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建筑业”行业类别月薪高价位4950元作为郭利琼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属适用法律不当。在此情形下,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7〕54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