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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142号原告(反诉被告):章某,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表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告(反诉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章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晓洁独任审判,后发现案件复杂,且被告提出反诉,于2017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汪德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晓洁、人民陪审员高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章某及其代理人王水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9日与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鄂州���××区庙岭镇恒大金碧天下第二期独联51-101号318.2㎡的房屋一套,合同价款为1,768,895元(该款2012年7月13日付现178,895元,按揭1,050,00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8日在鄂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婚后无子女。离婚时财产分割,按双方协商约定,离婚协议书中注明给被告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在离婚后已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财产全部交付给被告,但原告上述按揭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不予配合,至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购买的鄂州市××区庙岭镇恒大金碧天下第二期独联51-101号318.2㎡的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涉案的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首付款,办理了按揭手续,因此此套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被告有权享有此套房产的部分份额,原告要求全部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双方离婚时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基于上述二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李某诉称,反诉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办理离婚手续时,反诉被告章某并未向反诉原告李某告知其在2012年7月购买了座落于鄂州市××区庙岭镇恒大金碧天下第二期独联51-101号,面积为318.2㎡房屋一套,导致此套房产未进行分割。近期,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配合办理此套房产的房屋产权证时,方获知此事实。现反诉原告通过查询了解到,反诉被告在购买此套房产的过程中,刻意隐瞒了其与反诉原告已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故意隐瞒反诉原告购买房产,���图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私吞,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鄂州市××区庙岭镇恒大金碧天下第二期独联51-101号、面积为318.2㎡的房屋一套,鉴于反诉被告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性,在分割时应对反诉被告予以惩戒,应予少分;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章某辩称,本案的涉案房屋应结合双方离婚时的离婚协议进行分割;离婚协议中李某应分的财产作出说明,同时根据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来看,李某所分的财产远远大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故本案的涉案房屋应判归章某个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反诉的诉讼请求。原告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分割财产的情况。证据三、编号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复印件二张,证明该房屋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房屋价款及付款情况。证据四、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在中国银行青山支行贷款105万元,贷款20年。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六份,证明原告每期还款7000元。证据六、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首付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首付的718,895元,其中有三笔款项是在原、被告结婚前支付的,分别为2011年11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1年11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1年12���6日支付518,895元。证据七、湖北顶信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章某的收入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是湖北顶信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职工,2012年、2012年的年薪收入分别是50万元。对原告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2、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法院在向恒大调取证据时,恒大公司未出示相关证据原件,也未立即向法院盖章确认。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并未告知其已购买了涉案房产。证据二、预告抵押查询证明单,证明章某在2012年7月18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5月9日,章某签订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不清楚章某何时交付的首付款,也不清楚章某何时办理的贷款手续。证据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章某刻意隐瞒已婚事实,意图将涉案房产单独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证据五、律师见证书、公证书,证明章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孕有一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章某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只写明了李某应得财产,不能证明章某没有将涉案房产告知李某;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章某有意隐瞒涉案房产;5、对证据五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反诉原告李某与反诉被告章某在反诉程序中,向本庭提交了与本诉一致的证据,互相质证意见也同本诉质证意见。对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章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对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其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六,系原告章某申请法院向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在法院调取过程中,因该公司启用公章需经申批程序,故未能当场提交,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递交法院,该证据复印件上盖有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可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对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章某无异议的证据二,其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一,被告李某当庭承认其与章某协议离婚时,明知章某还有房产和车辆等其他财产,故此离婚协议书不能达到被告李某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于证据三,该购房合同只能证明购房者购房情况,不能证明贷款情况,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对于证据四,该证明所证明的“章某,居民身份信息为330323198003170413”,而本案原告章某,居民身份信息为,不能达到被告李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对于证据五,律师见证书及公证书的内容,均为手机号所绑定的微信号中好友昵称为���章某”的朋友圈的部分照片及附言等内容,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1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鄂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在鄂州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了:由原告章某出资购买的奥迪A4轿车(车牌号为鄂G×××××)、保时捷跑车(车牌号为鄂G×××××)、“高卢酒庄”、万佳凯旋城五栋三单元1001房(未还按揭由被告李某支付)均归被告李某所有,除以上财产外,原告章某另行支付被告李某人民币120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无子女。协议签订后,原告章某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章某于2011年11月25日与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认购书,并于当天向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认购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鄂州市××区庙岭镇恒大金碧天下第二期独联51-101号、面积为318.2㎡的房屋一套。2011年11月26日,原告章某再次向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0,00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章某第三次向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518,895元。2012年5月9日与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每平方米5559元,总价1,768,895元,以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为718,895元,申请按揭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章某于2012年7月13日第四次向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80,000元,当日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章某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发票号码901××××5026),写��收到章某房款718,895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章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1,050,000元。2012年7月19日,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并向原告章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发票号码901××××5093),写明收到章某房款1,050,000元。原告章某从贷款发放后第二月,即2012年8月开始偿还贷款,每月7000元,至原、被告离婚时,共计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33,000元(7000元×19个月)。再查明,原告章某从2011年起至今在湖北顶信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12、2013年年均收入为每年50万元人民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原、被告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案件事实及各方观点,本院评析如下:本案涉案房产系原告章某婚前与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合同,并支付了70%的首付款,该房产登记在原告章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该房产应归原告章某个人所有。原告章某要求将位于鄂州市××区庙岭镇恒大金碧天下第二期独联51-101号318.2㎡的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诉被告李某认为诉争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庭驳回本诉原告章某诉讼请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章某个人在婚后支付的180,000元及偿还的房屋贷款133,000元,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归还的,该313,000元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章某应对被告李某予以适当补偿。原告章某与被告李某仅经过不足二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已将其婚前购买的奥迪A4轿车(车牌号为鄂G×××××)、保时捷跑车(车牌号为鄂G×××××)、“高卢酒庄”、万佳凯旋城五栋三单元1001房(未还按揭由被告李某支付)及现金120万元,均给予被告李某。综上,本院决定原告章某对被告李某补偿100,000元。故反诉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恒大金碧天下第二期独联51-101号318.2㎡的房屋产权归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章某所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章某补偿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0,720元,由本诉被告李某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0,720,由反诉被告章某承担2300元,反诉原告李某承担18,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 判 长  汪德秋审 判 员  郭晓洁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