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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10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欢与郑炳周、黄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欢,郑炳周,黄幸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0310号原告:杨欢,女,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住珠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智慧,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俏,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炳周,男,汉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黄幸连,女,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系郑炳周之妻。原告杨欢诉被告郑炳周、黄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智慧、何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炳周、黄幸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欢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郑炳周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3.5%。计付。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炳周支付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5月13日,被告郑炳周因周转困难向再次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3.5%付。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炳周支付借款150万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对上述两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450100元。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炳周仍无还款意愿。2014年11月,被告郑炳周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手上资金不足,原告遂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申请贷款50万元,货款利率月利率为1.6%,该货款于2014年11月28日放款时,原告委托银行直接支付至被告郑炳周指定收款人郑碧芳的银行账户,作为原告向被告郑炳周出借的借款。2016年7月30日,被告郑炳周向原告出具《借据》,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如被告郑炳周累计两个月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原告与银行之间的货款,则原告有权向被告郑炳周追偿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5月起,被告郑炳周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与银行之间的货款,截至2016年4月28日,尚余货款本金299067.53元。2015年2月,被告郑炳周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手上资金不足,原告遂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申请”大额分期”授信额度货款40万元,分期期限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4%。该贷款于2015年2月13日放款时,原告委托银行直接支付至被告郑炳周的银行账户,作为原告向被告郑炳周出借的借款。2016年7月30日,被告郑炳周向原告出具《借据》,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如被告郑炳周累计两个月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原告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则原告有权向被告郑炳周追偿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5月起,被告郑炳周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与银行之间的货款,截至2016年5月19日,尚余贷款本金276346.77元。经查,被告郑炳周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炳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但被告郑炳周拖欠借款拒不偿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9901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确认,截至2016年1月1日,借款利息尚欠450100元。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为54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067.53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1071.94元(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99067.5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为41071.94元;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6346.77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631.9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8520.69元(借款利率参照贷款合同约定3年14%手续费率,即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76349.7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3年利率14%。(即年利率约4.67%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76346.7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曰起,按照年利率4.67%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4.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欢为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活期明细》;2.转账凭证;3.《借据》;4.《个人信用贷款合同》;5.《付款授权书》;6.《个人贷款出账凭证》;7.《特种转账借方传票》;8.《借据》;9.账户历史明细;10.《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11.《借款借据》;12.《借据》。被告郑炳周、黄幸连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1、2016年3月18日借据,内容为:“兹郑炳周(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3月26日和2013年5月13日向杨欢(身份证号码)分两次借到借款合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00),利率按月3.5%计付,现截止至2016年1月1日,本人尚欠杨欢本金贰佰伍拾万元,利息450.100.0元。出借人:杨欢。借款人:郑炳周。日期:2016年3月18日。”2、2016年7月30日借据,内容为:“兹郑炳周(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4日向杨欢借到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400,000.00)元。该笔借款系杨欢向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兰埔支行申请贷款,并由杨欢委托银行直接支付至本人指定帐户。对该笔借款每月的还本付息,本人同意依照杨欢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约定由本人偿还,如本人累计两个月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则杨欢有权向本人追偿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依照杨欢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借款人:郑炳周。日期:2016年7月30日。”3.2016年7月30日借据,内容为:“兹郑炳周(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28日向杨欢借到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500,000.00)元。该笔借款系杨欢向珠海平安银行吉大支行申请贷款,并由杨欢委托银行直接支付至本人指定帐户。对该笔借款每月的还本付息,本人同意依照杨欢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约定由本人偿还,如本人累计两个月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则杨欢有权向本人追偿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依照杨欢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借款人:郑炳周。日期:2016年7月30日。”另查明,被告郑炳周与被告黄幸连于2011年6月24日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1日在斗门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3月26日,原告杨欢通过其账号向被告郑炳周的账号转账100万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杨欢通过其账号向被告郑炳周的账号转账15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杨欢以装修和购买家私电器为由向平安银行申请信用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6%。2014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银行直接支付50万元至被告郑炳周指定收款人郑碧芳的银行账户。经原告统计,该笔借款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尚欠银行借款本金299067.53元。2015年2月3日,原告杨欢向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申请大额分期信用贷款40万元,分期36个月偿还,手续费为14%即56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委托银行直接支付40万元至被告郑炳周银行账户。经原告统计,该笔借款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尚欠银行借款本金276346.77元。庭审中原告杨欢签署了保证书,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我在2005年认识郑炳周,郑炳周是我朋友的朋友,当时不是很熟。2012年初,我住格力广场,很巧看到郑炳周,他开了辆宝马535,我那时候在怀孕,郑炳周和我在门口咖啡厅聊天,郑炳周说他在恒河中心办公室做调和油生意,生意不错。他哥郑XX在市政府城建上班,是公务员,他哥需要资金运作。2013年2月份,去中信红树湾看房时见到黄幸连,后来黄幸连住我楼下,黄幸连是家庭主妇。因为后来我们住在中信红树湾楼上楼下,双方关系很好,双方的借贷比较频繁,包括私下借款都没有打借条,本案的三张借条都是后补的。本案涉及到三份借条四笔借款,2013年2月26日郑炳周向我借款100万元,是双方第一笔借款,用途是郑炳周的哥哥在城建工作,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当时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过期了,有约定月息3分5。第一笔100万元借款,还款情况是本金没有还,有还过利息,在2016年3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发生在2013年2月26日,借据上载明是2016年3月26日是笔误。2013年5月13日,被告郑炳周向我借款150万元用途跟第一笔100万元一样,该笔借款的还款情况是有还部分利息,本金没有还过。跟第一笔100万元同样在2016年3月18日进行结算。2014年11月28日,50万元借款郑炳周用于自己公司周转,他在恒河中心开了一家名叫航晟的商贸公司,做食用调和油生意,跟一些单位的食堂有接触。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是马上过年时候,郑炳周说周转不过来,加上郑炳周妈妈病重。就以我的名义在平安银行吉大支行帮郑炳周贷款50万元,郑炳周说他负责偿还。郑炳周有段时间在前面17期里是非常准时偿还了贷款,后来就偿还不上了,我问过他,他说只是暂时资金没到位。50万元向平安银行的贷款至今没有偿还完,目前是由我负责偿还。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与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用途一样,也是在年前。郑炳周妈妈在2014年夏天乳腺癌复发,大概拖了半年。2015年2月14日借款,还款情况也是一开始按期偿还,后来郑炳周到夏天时就还不上,逾期了。我从被告逾期还款上,在2016年4、5月份时察觉被告的资金周转出现状况,我多次与两被告见面,提到若资金出现问题可以跟我说,但被告郑炳周直说没有问题。本来我能联系上两被告,也多次与两被告交涉,两被告在拖,说没钱,现在失联。对于两被告不还借款的原因,我知道的是两被告说没钱,我曾经与其他与债权人聊过,但是大家都不清楚资金的下落。我在本案中提供3份借据都是我打印,经过双方对账,在16年初我让被告补打借条。除了借贷关系,我与两被告没有经营合作关系。我借给被告的钱除了向银行贷款,其他钱来源是我丈夫,我丈夫做生意。3份借据是被告郑炳周本人当我的面签名捺印的。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杨欢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杨欢提供的三份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杨欢与被告郑炳周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2016年3月18日借据明确约定月息3.5%,相当于年利率42%,庭审中原告杨欢自认双方从借款时就约定月息3.5%,并据此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杨欢请求按月息2%计算该2016年3月18日借据借款250万元结算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已结算的利息450100元,因被告尚未实际支付,也应月息2%予以重新计算,截止至2016年1月1日为257200元(450100÷3.5%×2%)。对原告杨欢以自己名义申请的两笔银行贷款,由被告郑炳周实际使用并负责偿还,2016年7月30日两份借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依照杨欢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原、被告已就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作出了约定,并非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按其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欢超出该约定另行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幸连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以及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的,为例外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两被告未举证的情况,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幸连与被告郑炳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幸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炳周、黄幸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欢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1日利息为257200元,此后以借款2500000元按月息2%自2016年1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炳周、黄幸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欢偿还借款299067.53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99067.53元按月息1.6%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郑炳周、黄幸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欢偿还借款276346.77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76346.77元按年利率4.67%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杨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74元,由原告杨欢负担6722元,被告郑炳周、黄幸连负担33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凡人民陪审员  高冬凤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漫莹朱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