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于德平与王飞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平,王飞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260号原告:于德平,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废品收购,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月,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17层。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香,被告王飞月,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平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000;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飞月辩称:我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王飞月方是否为原告方垫付相关费用,是否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如不存在,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是否均合法有效,如确属保险责任的,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王月飞驾驶冀J×××××号车沿中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黄骅港中××路伦特路口西侧时,与前方一辆同向行驶失控的原告于德平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于德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德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德平所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侧4、5、6、7肋及左侧4、5、6肋骨骨折。另查:王飞月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王飞月,该车以王飞月的名义在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中,本院应予确认的部分是:1、医疗费10834.89元(证据是住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证据是住院病历);4、误工费8271元(标准按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91.90元/天×90天;证据是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营业执照、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误工天数按河北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护理费3302.57元(标准按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43.59元/天×23天,证据是户口本。)6、残疾赔偿金52304元(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10%,证据是鉴定书一份、个人租房合同三份、房主身份证、黄骅市黄骅镇大街南村委会居住证明、安徽省利辛县张村镇李集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居住证明);7、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确定)。8、鉴定、检查费107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9、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10、车损7800元(证据为车损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11、施救费500元(证据是收费票据)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91882.46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德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于德平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91882.46元,其余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信采信。被告王飞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王飞月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0447.57元,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82447.57元。其余9434.89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被告王飞月的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70%的赔付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4.42元。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于德平的损失赔付后,被告王飞月在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飞月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于德平各项损失82447.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飞月的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于德平各项损失6604.42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于德平的损失赔付后,被告王飞月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于德平承担5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景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