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珠与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珠,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729号原告:冯珠,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强,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冯珠与被告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强偿还冯珠借款本金48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分别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已结算的利息款4.32万元应一并偿还)。事实和理由:丁强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冯珠借款52.32万元,并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6月18日出具三份借条予以确认,均约定月利率1.8%。后经冯珠催讨,丁强拒不还款。丁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冯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三份、银行交易清单),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冯珠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强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6月18日三次向冯珠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3万元、15万元、24.32万元,合计52.32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8%。之后,经冯珠催讨,丁强未予还款。2017年5月11日,本院根据冯珠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丁强名下坐落于福州市××街道××大道××号金山生活区八期南片(红树林二期暨泰和·红峪)A5号楼18层1701单元的房产(合同编号:201134480023)。本院认为,丁强辩称实际借款人为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但其出具的借条借款人为丁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冯珠在庭审中,自认其中一笔24.32万元的借款中,有4.32万元系利息结转为本金,现对该4.32万元利息不请求重复计算利息,该行为系冯珠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冯珠诉请丁强偿还其借款48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冯珠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丁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冯珠借款本金4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均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已结算的利息款4.32万元应一并予以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2元,减半收取计5741元,诉讼保全费4361元,合计10102元,由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才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健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