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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自2014年8月起,明知“早泄克星”、“德国黑金刚”等系假药而购进,并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陵区某村的“某”保健品店内销售。2016年5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某”保健品店检查,在店内扣押“早泄克星”、“德国黑金刚”等14种药品共计225粒,后经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鉴定,上述产品在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有宣传治疗疾病的内容,但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数据库中未能查证相关药品批准文号,泰州市食品药品鉴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用于销售的“早泄克星”、“德国黑金刚”等假药共计225粒,暂存于该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涉案假药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出具的《关于“早泄克星”等产品的认定意见》、证人姚遥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未经注册批准的药品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预缴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维护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早泄克星”、“德国黑金刚”等假药计二百二十五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雨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