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殷学玲与许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学玲,许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行初59号原告殷学玲,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表人胡五岳,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亚坤,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殷学玲诉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于4月11日向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学玲,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王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学玲诉称,殷学玲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由许昌市人民政府依法制作或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是申请批准征收土地的必备材料。殷学玲所在的尚集镇大徐村集体土地已于2011年被用于建设开发,许昌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报批过程中已制作并保存了涉案政府信息,其所谓的“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非本机关制作或保存,不属于本机关的公开范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综上,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1702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一、撤销依法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1702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判令许昌市人民政府重新依申请作出答复;三、判令许昌市人民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殷学玲向提交的证据: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第1702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许昌市人民政府不是殷学玲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责任主体。涉案土地的征收工作是由许昌县(2016年11月改为建安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保费用属于征地补偿方案的内容之一,由许昌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告。社保费用的划入和计发等具体工作,由负责实施征地的许昌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负责。二、许昌市人民政府已经正确履行了信息公开告知职责。由于许昌市人民政府不是殷学玲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责任主体,许昌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并向殷学玲送达了第1702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殷学玲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许昌市人民政府的掌握范围,并建议其向许昌县(2016年11月改为建安区)人民政府咨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殷学玲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殷学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查询单;二、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第1702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件查询单。本院经审理查明,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殷学玲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殷学玲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获取“许昌县尚集镇大徐村被征地农户的社保费用批付款的凭证和发放明细”的政府信息。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第1702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殷学玲,经查,殷学玲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非许昌市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不属于其单位的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议殷学玲向建安区人民政府咨询。殷学玲因对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殷学玲申请获取的“许昌县尚集镇大徐村被征地农户的社保费用批付款的凭证和发放明细”政府信息,涉及当时许昌县辖区内土地被征收补偿事宜,许昌市人民政府并非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责任主体,故许昌市人民政府针对殷学玲的申请作出第1702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殷学玲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非许昌市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不属于其单位的公开范围,该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殷学玲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应当由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开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请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学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益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倩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