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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1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1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民初540号原告:杨某某,女,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1,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搬回原住所居住;2、要求被告杨某1尽赡养义务(原告当庭变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杨某2再婚生育儿子杨某1、女儿杨某3。1986年前后移民返库,原告被安置于北社村一组,村上统一划桩基,给原告划桩基院,由于当时原告经济特别困难,政府以帮扶的形式给原告在该桩基盖平房两间,供原告家人居住,原告和杨某2、儿子杨某1、女儿杨某3居住在一起,后女儿杨某3出嫁,原告丈夫杨某2于2016年农历9月29日去世。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的宅基地前院建筑约100平方米的住房。2017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与其妻发生争执,并打了其妻为由,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行为,强行将原告打出家门,不要原告在家居住,并砸坏原告的电视机、电动车、电暖器等物件,原告找村调解组织未果,现原告有家不能归,只能栖身别人无人居住,潮湿的地方安身。以上所属事实,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养育成人,娶妻生子,被告不尽养育之恩,反将原告殴打出家门,独吞财产。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1辩称,被告不愿意让原告回去住的原因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搬回去住容易产生家庭矛盾,被告愿意给原告在外租房,提供食宿;被告同时也愿意让原告搬回家居住,前提是原告必须将土地证、移民款等交付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1之父杨某2于1976年7月16日在原渭南市凭信公社登记结婚,1986年2月9日生育被告杨某1,杨某2于2014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后杨某某一直与儿子杨某1夫妇一起生活,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经村委会主持调解,由被告杨某1在本村内为其母杨某某租房,杨某1承担房租及杨某某的生活必备品。杨某某称在外生活不习惯,要求搬回去住原居住地居住(系杨某2遗产,由杨某1翻修,房屋2间),并要求杨某1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赡养父母亦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原告杨某某在原居住地已居住多年,已成为生活习惯,且原被告双方当庭已基本达成赡养的相关约定(约定内容:被告杨某1向原告杨某某提供原住房一间(与灶房相邻)、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提供大米一袋、面粉一袋、20斤食用油一桶),故对原告诉请搬回原居住地居住、被告尽赡养义务,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称要求原告将土地证、移民款等交付被告的意见,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原告杨某某回原居住地房屋(与灶房相邻的一间);二、被告杨某1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十日前向原告杨某某给付50斤面粉一袋、20斤大米一袋、食用油20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缓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宁晓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