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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段彦龙与太原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彦龙,太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3行初4号原告段彦龙,男,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耿彦波,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义龙,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安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彦龙诉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彦龙、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义龙、安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邮政官网查询显示2016年10月20日收发室签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一直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反映迎泽区、小店区、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未收到原告寄送的相关材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向被告申请复议的相关情况: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1864649****)、挂号信信封(编号XA1864649****)照片、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1864649****)、邮件跟踪系统查询网页打印,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已签收,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的事实。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但原告诉被告另两起要求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诉讼案件中,原告提供的邮件跟踪查询网页显示,被告签收原告申请材料方式为收发室代收,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签收方式相同,被告也认可收到另两起案件的申请材料,故应认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彦龙在山西×××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店购买瑞司特牌福满万家礼盒月饼,发现月饼有质量问题,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太原市迎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寄送了举报材料。原告因不服太原市迎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理结果,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收后,一直未作出复议决定,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段彦龙因不服太原市小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材料寄送方式、被告签收方式与本案相同,被告也认可收到另两起案件的申请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具有本案的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原告段彦龙因发现购买商品涉嫌质量问题,其合法消费权益有可能侵害而向太原市迎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后对太原市迎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理结果不服,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邮件跟踪查询网页显示被告已签收,被告所提未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应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规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段彦龙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杰审判员  黄哲霞审判员  闫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