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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6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海旺与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张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旺,张海,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258号原告:郭海旺,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小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虎,男,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项目办职员,住该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海旺与被告张海、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政府(以下简称王辛庄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张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王辛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虎、王振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海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73万元。事实理由:2004年,我与平谷区王辛庄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某村西小河边的7.8亩涝洼地。我承包后除了自己使用之外,自2008年开始分别转包给妻兄张满和妻弟张海一部分土地。2009年3月18日我和张满、张海协商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第6条写明如遇国家占地时,土地补偿费归郭海旺所有,除土地补偿费以外的其他所有补偿费归各自所有。2014年政府治理小辛寨小石河,占用了我承包的部分土地,其中也包括张海所使用的土地。相关部门做了估价勘查,我作为产权人在勘查表上签字,我和张海使用的两块土地分别补偿73万元。我是土地承包人,另外依据2009年我和张海、张满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关部门应该向我支付补偿款,但王辛庄镇政府却错误地将补偿款项中的73万元发放给张海。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解决此事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张海辩称,郭海旺所述与事实不符。2004年初,我哥哥张满找到郭海旺,说想承包某村村西河边的涝洼地,后郭海旺、张满和我协商合伙承包。因郭海旺是某村村民,故由其出面和某村委会谈承包之事,某村委会表示同意,并说为方便丈量尺寸,让三人先把坑洼处垫平。垫好土地后,三人各承担了垫土出资的三分之一,2004年12月1日,郭海旺出面和某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此后三人将地分开各自经营,各自进行建筑。为避免发生纠纷,2009年3月18日,我和郭海旺、张满签订补充协议,对三人共同承包、分别经营的情况进行了确认。我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建筑的地上物属于我所有,郭海旺并非产权人。小辛寨小石河项目并非国家征地、占地,未给付土地补偿费,针对地上物等的补偿款应该归我所有。故不同意郭海旺的诉讼请求。王辛庄镇政府辩称,郭海旺起诉王辛庄镇政府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合同是郭海旺和张海签订的补充协议,某村委会和张海签订的补偿协议,王辛庄镇政府并未参与,郭海旺没有权利向王辛庄镇政府主张权利。郭海旺和张满、张海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遇有国家占地时,土地补偿费归郭海旺所有,该约定未经村集体同意,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所以该约定无效。因为土地是村集体所有,郭海旺和张海、张满只有使用权,如果国家征地、占地,土地补偿费应该给付村集体。小辛寨小石河项目并非国家征地,是相关部门租赁某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在小辛寨小石河项目之前,2012年因中水管线工程施工埋设地下管道需经过郭海旺和张海所使用的土地,二人因此分别得到过一笔补偿款,当时郭海旺对于张海领取补偿款没有异议。中水管线工程向郭海旺和张海支付补偿款时,相关部门向二人说明埋设管线后,二人可以继续使用土地,但是不要再在土地上建筑建筑物,此后二人未能遵守约定继续在土地上建筑了建筑物。2014年小辛寨小石河项目施工时,相关部门与郭海旺、张海商谈搬迁事宜时,因为此前已经对二人的地上建筑物评估并且补偿过,故决定此次拆迁补偿不再对复建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进行评估,拆迁补偿费只给予一次性配合费,张海得到的73万元并非土地补偿费。郭海旺主张该款是国家占地的土地补偿费应该归其所有不成立。故不同意郭海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郭海旺提交2004年12月1日甲方某村委会和乙方郭海旺签订的《租赁厂地合同》,内容如下:“为了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人经济,充分利用土地,村委会将村西小河边的涝洼地租赁给乙方,东边南北长肆拾柒米,东西宽捌拾伍米,西边南北长肆拾壹米,东西宽叁拾米。两片地总面积柒亩捌分。每年每亩交租赁费壹仟元整。甲乙双方共同商议,立此租赁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提供给乙方厂地,不提供水电等设施。2、甲方按时收取乙方的每年租赁费(上收款)。3、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所经营的经营项目。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必须按时交租赁款,不准拖欠,违者罚款。2、乙方必须合理合法交纳各项税金、费用,合法经营企业。三、如国家和集体征用土地,乙方必须服从,不得违抗。如果租赁合同到期,乙方应交回原厂地。如继续租赁,乙方优先租赁,价格面议。此租赁合同为叁拾年,自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三四年十(一)月三十日(2004.12.1至2034.11.30)止。自合同签字后生效。”郭海旺据此证明2004年郭海旺与某村委会签订协议,其是承包人。张海、王辛庄镇政府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郭海旺虽然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但实际上是郭海旺、张满、张海三人共同承包。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2004年郭海旺与某村委会签订协议后,实际上是郭海旺、张满、张海均在使用该土地。2、郭海旺提交2009年3月18日郭海旺、张满、张海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2004年12月由郭海旺与本村村委会鉴(应为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位于某村西大桥东路南,总面积7.80亩。2、此承包地由郭海旺、张海、张满三人共同出资、共同开发、共同使用。3、各自使用土地面积:以现有各自建筑占有的土地面积使用,互不干涉,使用期为叁拾年(2004年-2034年)。4、土地承包费按每亩1000元,由郭海旺代为上缴。5、每亩地另加1000元,作为其他费用,此款由郭海旺支配。(此费用根据社会发展情况,经三人协商可作适度调整)。6、如遇有国家占地时,土地补偿费归郭海旺所有,除土地补偿费以外的其他所有补偿费,归各自所有。7、执行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各项条款。此协议为三份,郭海旺、张满、张海各一份。”郭海旺表示对《补充协议》第2条不认可,称张满、张海在垫土的时候出过钱,但没有来过涉案土地,都是郭海旺垫的土,当时出于亲情没有将该条划掉;后来又称张海虽出过垫土钱,但是没有自己出得多;郭海旺据此《补充协议》证明依据协议第6条,张海领取的补偿款应该归郭海旺所有。张海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为依据该协议能够看出三人是共同出资共同开发使用土地,并非郭海旺所称的2008年转包给张海;协议第4条证明张海的土地承包费是郭海旺代交的;张海使用的土地并没有被国家占地,而是某村委会收回该土地并进行补偿,并不适用协议第6条中国家占地的约定。王辛庄镇政府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为如果国家征地、占地,土地补偿费应归村集体所有,《补充协议》第6条未经某村委会同意无效。本院认定该《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虽然郭海旺与某村委会签订《租赁厂地合同》,但最初郭海旺、张满、张海共同出资、共同开发、共同使用土地,此后各自使用一部分土地经营,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海旺关于张海领取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主张。3、郭海旺提交2张北京市房屋估价勘查表,称该2张勘察表是2014年政府对小石河进行治理时,对土地进行勘察,分别勘察的郭海旺和张海使用的两块土地,当时郭海旺在产权人处签字,证明当时国家占地时对承包人进行确认。张海表示不清楚勘察表是否真实,郭海旺签字不能证明其是产权人。王辛庄镇政府认为郭海旺在勘察表上签字是因为郭海旺和某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厂地合同》,签字不能证明补偿款应该由郭海旺独享。郭海旺只是土地的使用权人,并非所有权人,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款项应当归其所有,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郭海旺提交2014年9月10日某村委会和郭海旺签订的《某村小石河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内容是:“甲方某村民委员会乙方郭海旺经平谷区人民政府批准,自2013年起决定实施小石河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因乙方所承包的土地在该工程项目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本着相互平等的原则,就乙方所承包土地及地上物拆迁补偿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及地上物:甲乙双方合同范围内,涉及湿地公园、小石河治理工程项目内土地及地上物。二、拆迁补偿金额:经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乙方拆迁补偿金额为730000元。四(可能是落写了三)、本协议乙方签字后甲方于乙方所有地上物全部拆迁完毕后7个工作日付清剩余拆迁款。总计为7300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元整)。五、原甲、乙双方达成的涉及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含书面、口头合同、协议)同时终止,工程项目所涉及土地由甲方收回。地上物,乙方须在2014年9月17日前清除。逾期将视为乙方放弃该地块地上物的所有权,全权由甲方处理。六、本协议自甲、乙方签字生效。……”郭海旺认为《某村小石河地上物补偿协议书》中虽写明发放“地上物补偿”,但实际上发放的是土地补偿费。张海对于补偿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某村委会与郭海旺签订的补偿协议涉及的款项归张海旺,但某村委会也与张海签订了补偿协议,相关补偿款应该归张海;补偿协议也证明收回土地的主体是某村委会,不是国家征地、占地。王辛庄镇政府认为补偿协议真实合法,认为某村委会也与张海签订了补偿协议,说明某村委会认可张海的土地经营权,补偿协议也证明收回土地的主体是某村委会,不是国家征地、占地,同时证明王辛庄镇政府不是适格主体。郭海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小石河项目发放给郭海旺和张海的款项是土地补偿费,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5、郭海旺提交2015年郭海旺和王辛庄镇政府干部尉立明的谈话录音(光盘),证明谈话时尉立明认为补偿款是针对当时垫土的土方的补偿而不是针对地上物的补偿,属于土地补偿费的范畴,发给张海的73万元应该发给郭海旺。王辛庄镇政府对录音不认可,认为郭海旺私自录音,取得形式不合法,即使录音内容真实,尉立明所述补偿款并非对土地的补偿,而是对经营者在土地上进行投资的损失补偿,应该归投资人共同享有,不应该归郭海旺单独所有。张海对录音不认可,认为录音没有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张海领取的73万是土地补偿费,垫土的土方属于地上物的范畴,该款实际上就是对地上物的补偿款。本院认为郭海旺提交的录音内容并不明确,且关于张海领取的款项的性质和归属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认定,而非依据个人的观念认定,故对于郭海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6、张海提交2004年10月5日北京强龙市政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经张满联系,该公司在2004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将修路时取出的土方运到了某村大桥以东马路南侧垫土地,张满为此付款8万元。张海据此证明垫土时间是2004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垫土花费8万元。郭海旺对于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郭海旺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明,结合郭海旺提交的《补充协议》以及本院向张满了解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7、张海提交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北京张海运输队,2008年3月将北京张海运输队的经营地点变更到某村西1号,即涉案款项涉及的土地上,当时某村委会出具了经营场所证明,证明某村委会知道张海在实际使用涉案款项涉及的土地。郭海旺对此不认可,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在涉案款项涉及的土地上不代表张海就是承包人。因张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村西1号即涉案款项涉及的土地,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8、张海提交2014年8月6日其作为乙方与甲方某村委会签订的《某村小石河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郭海旺提交的《某村小石河地上物补偿协议书》一致,张海据此证明涉案补偿款涉及的土地不是被国家征地、占地。郭海旺对此不认可。结合本院向平谷区水务局、平谷区重大项目办公室了解到的涉案款项涉及的土地是平谷区水务局租赁而非国家征用的情况,对于张海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9、王辛庄镇政府提交2014年12月25日其作为甲方与乙方某村委会签订的《某村小石河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为:“按照小辛寨石河项目建设要求,甲方需对项目范围内涉及的乙方全部非住宅、青苗及其他附着物等(以下简称被拆迁物)进行补偿及拆迁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区相关政策文件,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此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基本情况1、乙方确认拆迁范围内,属乙方所有的附属物位于平谷区王辛庄镇某村。四至:南至小辛寨小石河,西至小辛寨小石河,北至平关路,东至张满租赁站,总面积为9.85亩。……第二条拆迁补偿款根据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地上物中房屋部分是在2012年平谷区中水管线工程项目中,项目单位实施管线铺设回填后,土地交给乙方后继续使用后,乙方复建所产生,本次拆迁补偿过程中不再对复建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进行评估,拆迁补偿费只给予一次性配合费219万元整,上述费用包含第一条确定范围内全部被拆迁物拆迁所需全部费用,除此以外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王辛庄镇政府称,2012年平谷区中水管线工程项目的管道需经过郭海旺、张海、郭光辉的土地,当时相关部门与三人协商确定了地上物拆迁的补偿款数额,并向三人发放了补偿款,郭海旺、张海当时同意地上物拆迁后不再在土地上重新建设建筑物,但此后二人未遵守承诺又在土地上建筑了建筑物,2014年小石河项目初期,王辛庄镇政府、某村委会分别与郭海旺、张海、郭光辉商谈某村委会回收土地事宜,未对三人的地上物进行评估,最终确定共向三人发放一次性配合费共计219万元,即郭海旺、张海、郭光辉各73万元,该款并非土地补偿费。郭海旺认为该协议是后补的,对此不予认可。张海认可王辛庄镇政府的意见。王辛庄镇政府的上述协议载明的内容与本院向平谷区重大项目办公室等部门了解的情况一致,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10、本院从平谷区重大项目办公室调取了《关于小辛寨石河治理工程拆迁问题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三户(指郭海旺、张海、郭光辉)复建地上物按照工程配合费一次性包干处理,不再出具评估报告,工程配合费219万元,此项支出纳入小辛寨石河治理工程拆迁补偿款,由区财政局负责解决”。郭海旺、张海、王辛庄镇政府认可上述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海旺是某村村民,张满是郭海旺的妻兄,张海是郭海旺的妻弟。2004年12月1日,某村委会和郭海旺签订的《租赁厂地合同》,约定郭海旺使用某村委会村西小河边的涝洼地。在郭海旺与某村委会签订《租赁厂地合同》之前,郭海旺、张满、张海共同出资将坑洼地垫平。2009年3月18日,郭海旺、张满、张海签订《补充协议》,明确郭海旺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厂地合同》涉及的土地由郭海旺、张海、张满三人共同出资、共同开发、共同使用;以现有各自建筑占有的土地面积使用,各自按照使用的面积交纳承包费(张海和张满将承包费交给郭海旺,由郭海旺交给某村委会);如遇有国家占地时,土地补偿费归郭海旺所有,除土地补偿费以外的其他所有补偿费,归各自所有。2012年平谷区中水管线工程项目的管道需经过郭海旺、张海、的土地,当时相关部门与二人协商确定了地上物拆迁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并向二人发放了补偿款,因中水管线工程属于临时占地未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人复建建筑物。2014年小石河项目涉及郭海旺和张海使用的土地,项目初期王辛庄镇政府分别与郭海旺、张海商谈某村委会回收土地事宜,最后确定因二人的地上建筑物是平谷区中水管线工程项目实施管线铺设回填后,郭海旺、张海复建所产生,故小石河项目拆迁补偿过程中不再对二人复建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进行评估,拆迁补偿费只给予一次性配合费,二人各自领取了73万元。现郭海旺认为,依据2009年3月18日其与张满、张海签订《补充协议》中“如遇有国家占地时,土地补偿费归郭海旺所有,除土地补偿费以外的其他所有补偿费,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张海领取的73万元应该归自己所有,故持诉求诉至本院。张海、王辛庄镇政府持答辩意见不同意郭海旺的诉讼请求。经向平谷区水务局、平谷区财政局等单位了解,2014年小石河项目涉及某村委会的土地,并非国家征收、征用土地,而是相关部门租赁某村委会的土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海旺并未和王辛庄镇政府签订合同,与王辛庄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郭海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要求王辛庄镇政府给付73万元主体有误。郭海旺和某村委会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是郭海旺、张满、张海共同出资将原来的坑洼土地垫平,三人各自使用一部分,郭海旺和张海在各自使用的土地上建筑了建筑物。郭海旺和张海曾经因2012年中水管线工程分别领取了一部分补偿款。2014年小辛寨小石河治理工程是平谷区水务局租赁某村委会的土地,并非国家征收或征用土地,郭海旺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张海领取的73万是因国家征收或征用土地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即便是国家征收或征用土地的情形,土地补偿费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分配。张海领取的73万元是一次性配合费,该费用包含全部被拆迁物拆迁所需全部费用。现郭海旺依据其与张海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条“如遇有国家占地时,土地补偿费归郭海旺所有,除土地补偿费以外的其他所有补偿费,归各自所有”,主张张海领取的73万元是土地补偿费并要求给付自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海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郭海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香妮人民陪审员  胡桂芬人民陪审员  郭立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