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闵永祥、宁晋县科创液压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闵永祥,宁晋县科创液压件厂,邢台宁源液压件有限公司,张灵坤,闵永跃,闵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354号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鼓楼东街北侧商住楼15号。法定代表人:李彩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青,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闵永祥,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宁晋县科创液压件厂,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苏家庄乡北朱家庄村。经营者:闵玉枝,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邢台宁源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苏家庄镇北朱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闵永跃,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灵坤,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闵永跃,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闵永涛,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与被告闵永祥、宁晋县科创液压件厂(以下简称科创厂)、邢台宁源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源公司)、张灵坤、闵永跃、闵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闵永祥、科创厂、宁源公司、张灵坤、闵永跃、闵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闵永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63200元,共计1163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科创厂、宁源公司、张灵坤、闵永跃、闵永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闵永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合同中拖欠的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163200元,共计11632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由被告科创厂、宁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闵永祥从原告万方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共6个月,月利率1.8%。后因被告闵永祥到期未偿还借款,于2015年3月11日增加被告张灵坤、闵永跃、闵永涛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3日,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后期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闵永祥、科创厂、宁源公司、张灵坤、闵永跃、闵永涛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对原告提交的已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万方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闵永祥、张灵坤、闵永跃、闵玉枝身份证复印件、科创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宁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还款凭据复印件、中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三份、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借款支付委托书复印件、赵轻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对赵轻的询问笔录,被告闵永祥、科创厂、宁源公司、张灵坤、闵永跃、闵永涛均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闵永祥与原告万方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万方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交付方式为转账。保证人即被告科创厂、宁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万方公司委托该其公司工作人员赵轻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闵永祥名下转账交付9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再次转账100000元,共1000000元。2015年3月11日,因借款到期后期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遂增加被告张灵坤、闵永跃、闵永涛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后至今,被告闵永祥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3日。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后期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闵永祥、科创厂、宁源公司、张灵坤、闵永跃、闵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闵永祥从原告万方公司处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闵永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8%,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8%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永祥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日,故被告闵永祥应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以借款月利率为1.8%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科创厂、宁源公司、张灵坤、闵永跃、闵永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依约应对被告闵永祥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永祥偿还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晋县科创液压件厂、邢台宁源液压件有限公司、张灵坤、闵永跃、闵永涛对被告闵永祥所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9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闵永祥、宁晋县科创液压件厂、邢台宁源液压件有限公司、张灵坤、闵永跃、闵永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平审 判 员 沈朝儒人民陪审员 周炳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