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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方安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方安云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6758938041。主要负责人:邹廷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安云,女,195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霍山支行)与被上诉人方安云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5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霍山支行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方安云为了获得涂玲私下许诺的不正当的高额利息,没有直接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而是将身份证和现金交于涂玲代办。涂玲此时的身份应属于方安云的代理人,不能代表银行。涂玲作为银行职工的真实身份,方安云和上诉人都是知晓、认可的,故涂玲作为代理人存款,在提供被代理人即方安云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符合存款实名制的立法本意,不存在存款身份不实问题。涂玲作为方安云的代理人,使用方安云的银行卡和密码,支取其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方安云本人行为,故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6万元存款的义务。从生效的(2015)霍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方安云将现金和身份证交给涂玲代办存款,可见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代理存款关系,故涂玲应当对受托事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方安云明知其存款获得的高额利息,不属于银行正常存款业务范围,但为了获得银行正常存款利息之外的高额收益,在未到银行核实的情况下,轻信涂玲代办存款,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根据一般生活常识,方安云在委托涂玲代办存款时,应当意识到存折密码因涂玲设置而泄露、存折有可能被涂玲挂卡等风险问题。更重要的是,涂玲办完存款将存折交给方安云时,存折电脑打印的内容清晰标明“卡标志:有”,但“有”字被涂玲手写涂改成9.8%。存折电脑打印的内容清晰标明“密印标志:有密码”,方安云应当注意到存折内容的不合常理之处。但方安云既未就卡标志处的手写涂改向银行储蓄柜台工作人员询问核查,也未将存折上涂玲设置的密码重新修改,表明方安云对上述风险持放任态度,明显具有重大过错。三、涉案5万元存款到期后,涂玲已经和方安云结算本息54900元,双方达成合意由涂玲重新续存,表明方安云对此支取款项是认可的,但涂玲并没有向上诉人银行交存该款,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没有成立。四、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107条、《民事诉讼法》64条第一款等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存款本息,与本案基本事实明显矛盾,同样是错误的。方安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方安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11日,原告和涂玲一起到邮储银行霍山支行营业厅,将50000元现金和其身份证交给涂玲代办存款,涂玲持原告的身份证在柜面申请办理了户名为方安云、账号为60×××56的存折,同时在该存折账户下申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24),把50000元现金存入该存折账户,后将存折交给了方安云。2013年5月10日和11日,涂玲持该存折账户下的银行卡到邮储银行霍山支行营业厅和ATM机将存折账户内的50000元分两笔(1笔30000元、1笔20000元)通过取现和转账取走。另查明,涂玲原系邮储银行霍山支行员工。2015年12月22日,该院依法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涂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责令涂玲退赔被害人损失。本案原告系上述刑事案件被害人之一,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方安云将50000元现金交给涂玲代办存款,涂玲亦把50000元现金存入方安云存折账户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对50000元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存款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涂玲作为被告银行工作人员帮助储户办理存折的过程中,在存折账户下私自申办了一张银行卡,邮储银行霍山支行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即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涂玲持原告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利用银行卡支取存款,属被告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不能归咎于原告,所以被告主张原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其存款损失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1日存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该院作出了(2016)皖1525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请求,故被告以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给付原告方安云存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转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安云与邮储银行霍山支行之间是否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的款项邮储银行霍山支行有无支付义务。本案中,储户将钱交给银行工作人员涂玲帮其存款,作为存款人来说,是基于对银行的充分信任。在这个过程中,储户是没有责任的。而涂玲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柜台代为客户办理存折和卡的过程中,申请单上的签字均系涂玲代签,邮储银行霍山支行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即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涂玲将款项存入银行后又盗取了该款项,其侵害的应属银行的利益。由此可见,本案中50000元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履行。原审认定涂玲持客户身份证办理银行存款,并利用银行卡盗取该存款,属邮储银行霍山支行内部管理问题,邮政银行霍山支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方安云500**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邮储银行霍山支行上诉称该50000元,涂玲已经和方安云结算本息,双方达成合意由涂玲重新续存,表明方安云对此支取款项是认可的,但涂玲并没有向上诉人交存该款,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没有成立。本院认为,在方安云委托涂玲重新续存该50000元之前,该款已被涂玲盗取,方安云委托涂玲重新续存的行为与涂玲利用银行管理漏洞盗取方安云款项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邮储银行霍山支行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邮储银行霍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雅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