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0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705号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被告:刘×。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566782.79元及利息(以566782.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发生劳务费155847.1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2629.95元,超付劳务费566782.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超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处理。被告刘×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并非不当得利纠纷;2、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工程款已用房屋抵顶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诉超付工程款的情况;3、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为原告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其后于2003年12月19日付款5万元,于2004年1月13日付款5000元,于2004年12月3日付款1万元,于2005年1月25日付款1万元,于2005年3月30日付款2487元,于2006年4月17日付款2万元,于2007年6月8日付款62万元,上述共计向被告付款717487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62万元系以抵顶房屋(位于威海市西北山路10-5号楼201室)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该房屋已于2007年间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双方之间2003年5月25日的分包决算单2张和2003年10月20日的分包决算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劳务经结算共计155847.16元,含原告代被告交纳的税金5142.95元。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超付工程款566782.79元,该款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被告对结算金额及税金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税金在原告付款前已经扣除,且除已结算的工程外,被告还为原告施工了其他工程,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存在原告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对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单方制作的其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清单,对于该清单,原告不予认可。二、原告自称系威海建设集团二分公司原项目经理赵利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在威建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时刘×承包了草庙子电厂外墙涂料等相关工程的施工,并由项目部开具了工程分包结算,保存在威建二公司财务部门。付款及其他情况其不清楚。原告质证称,对于该份证明,因赵利本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威海市环翠区通达建材经销处开具的证明,载明其在威建二公司草庙子热电厂项目中承接的内外墙涂料工程的全部结算额转入刘×名下。对该证明,原告质证称该经销处在开具证明之日已经注销,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不认可。关于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原告称系因房屋价值过高无法拆分,遂于2007年6-7月先将威海市西北山路10-5号201室房屋过户给被告以抵顶工程款,再由被告继续为其提供劳务以抵顶超额支付的款项。但对于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主张房屋过户时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不存在以劳务抵顶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害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即被告曾为原告提供劳务施工,原告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双方系于2003年间产生施工合同关系,并已就被告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后超付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但根据原告举证看,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于2003年间结算后,原告方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直至2007年6月8日以房屋抵顶工程款62万元,那么按照原告主张,原告系在明知其对被告所负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向被告履行了超出双方欠款额的付款义务。其虽主张该以房抵顶工程款的行为系因房屋价值过高无法拆分,遂预先支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继续为其提供劳务施工,即再次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从这一陈述来说,原告系主张其与被告另行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预付工程款,被告未履行继续施工义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即应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从另一角度讲,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庭审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显示,原告最后一笔付款系以位于威海市西北山路10-5号201室房屋抵顶被告的工程款,且该房屋已于2007年间过户至被告名下,因此,若原告超付工程款,其应自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日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至今已长达十年,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