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支行与刘永凡、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支行,刘永凡,高波,刘福宽,宋建成,宋焘,刘永波,刘洪庆,陈波,刘敏杰,刘志伟,刘海建,毕海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120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支行,住所地荣成市。负责人:刘昌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璟珑,男,系原告职工。被告:刘永凡,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高波,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刘福宽,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宋建成,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宋焘,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刘永波,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刘洪庆,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陈波,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刘敏杰,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刘志伟,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刘海建,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毕海丽,女,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支行与被告刘永凡、高波、刘福宽、宋建成、宋焘、刘永波、刘洪庆、陈波、刘敏杰、刘志伟、刘海建、毕海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璟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凡、高波、刘福宽、宋建成、宋焘、刘永波、刘洪庆、陈波、刘敏杰、刘志伟、刘海建、毕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永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高波、刘福宽、宋建成、宋焘、刘永波、刘洪庆、陈波、刘敏杰、刘志伟、刘海建、毕海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永凡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2016年3月1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永凡、高波、刘福宽、宋建成、宋焘、刘永波、刘洪庆、陈波、刘敏杰、刘志伟、刘海建、毕海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支行与被告刘永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可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014年3月14日,被告高波、刘福宽、宋建成、宋焘、刘永波、刘洪庆、陈波、刘敏杰、刘志伟、刘海建、毕海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刘永凡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永凡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7.57917‰。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永凡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高波、刘福宽、宋建成、宋焘、刘永波、刘洪庆、陈波、刘敏杰、刘志伟、刘海建、毕海丽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刘永凡尚欠原告利息348,504.31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永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凡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贷款人要求被告刘永凡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波、刘福宽、宋建成、宋焘、刘永波、刘洪庆、陈波、刘敏杰、刘志伟、刘海建、毕海丽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刘永凡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波、刘福宽、宋建成、宋焘、刘永波、刘洪庆、陈波、刘敏杰、刘志伟、刘海建、毕海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凡、高波、刘福宽、宋建成、宋焘、刘永波、刘洪庆、陈波、刘敏杰、刘志伟、刘海建、毕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48,504.3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高波、刘福宽、宋建成、宋焘、刘永波、刘洪庆、陈波、刘敏杰、刘志伟、刘海建、毕海丽对上述债务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永凡、高波、刘福宽、宋建成、宋焘、刘永波、刘洪庆、陈波、刘敏杰、刘志伟、刘海建、毕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志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