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韩显梅、姜瑞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韩显梅,姜瑞兴,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原青岛澳柯玛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2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代表人:耿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王强,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成,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显梅,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姜瑞兴,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原青岛澳柯玛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禄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被告韩显梅、姜瑞兴、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置业胶州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显梅、姜瑞兴、鑫龙置业胶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显梅、姜瑞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2365.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及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韩显梅、姜瑞兴承担律师费10618元;3.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对位于胶州市兰州东路453号鑫汇新都小区4号楼3单元201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鑫龙置业胶州分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韩显梅、姜瑞兴、鑫龙置业胶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6日,韩显梅因购房所需向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借款22.4万元,期限20年,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姜瑞兴为共同债务人,鑫龙置业胶州分公司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依约向韩显梅发放了该笔借款。依据合同约定,韩显梅应按期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韩显梅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侵害了中国银行胶州支行的合法权益。被告韩显梅、姜瑞兴、鑫龙置业胶州分公司均未答辩。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27日,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韩显梅、鑫龙置业胶州分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7年房借字第0413号)一份,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向韩显梅提供22.4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胶州市鑫汇新都小区的住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5.1‰,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贷款发放日满一年进行利率调整;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保证人鑫龙置业胶州分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贷款人交付他项权益证之日止。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韩显梅于2007年7月4日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银行胶州支行,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按胶监房2007他字第030656号。2007年7月6日,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向韩显梅发放贷款22.4万元,月利率5.1‰。韩显梅于2015年10月6日发生贷款逾期,截至2017年4月10日已逾期9期,共欠未到期借款本金143169.24元、已到期借款本金8115.58元、到期利息4617.92元,合计155902.74元。韩显梅与姜瑞兴于199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在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本案的住房贷款为借款人韩显梅与姜瑞兴共同对外负债,承诺愿意共同履行合同规定,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韩显梅、鑫龙置业胶州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韩显梅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胶州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姜瑞兴同意对韩显梅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中国银行胶州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主张的逾期本金和利息的罚息,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韩显梅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以贷款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担保物已经双方到相关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鑫龙置业胶州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贷款人交付他项权益证之日止,现韩显梅所购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已收到他项权证,本案债务的发生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对中国银行胶州支行要求鑫龙置业胶州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对其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618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显梅、姜瑞兴、鑫龙置业胶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显梅、姜瑞兴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金151284.82元。二、被告韩显梅、姜瑞兴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4617.92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被告韩显梅名下的座落于胶州市兰州东路453号鑫汇新都小区4号楼3单元201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号:按胶监房2007他字第030656号),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韩显梅、姜瑞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