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与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初6号原告:陈某2,自由职业者,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陈某2,住福建省长乐市。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黄某,住天水市清水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住陕西省宝鸡市,系强盛公司员工。原告陈某2、陈某2与被告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作出(2016)甘05民初25民事判决,宣判后,强盛公司、黄某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民终46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2、陈某2和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万某,被告强盛公司、被告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2、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决强盛公司、黄某连带偿还陈某2、陈某2借款本金946万元;2.案件受理费78020元由强盛公司、黄某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黄某系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陈某2、陈某2是朋友关系。黄某因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务缺少资金为由,共向陈某2、陈某2借款946万元,黄某出具了书面借条。后经陈某2、陈某2多次催要,黄某拒不偿还。强盛公司辩称,强盛公司与陈某2、陈某2之间没有发生民间借贷关系,陈某2、陈某2也没有给强盛公司账户上支付过借款,请求驳回陈某2、陈某2要求强盛公司与黄某连带偿还94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此外,本案在庭审前因陈某2、陈某2申请,法院对强盛公司开发的清水铭流公馆小区14间商铺等房产进行了查封,因有一部分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已出售,一部分因强强盛公司拖欠工程款抵押给施工单位,目前上述房产的业主对公司进行围攻、上访,施工单位对公司施压,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请求法院对查封房产尽快解封。黄某辩称,黄某与陈某2、陈某2原来是朋友,生意上合作多年,双方之间建立了诚信关系,黄某虽然书写了借条,但没有实际收到现金,陈某2、陈某2也没有将资金转入。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欠陈某200万元,在2016年4月份左右转陈某2账上50万元,6月份转陈某2账上50万元,现已还清,不再欠陈某2。请求驳回陈某2、陈某2要求黄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此外,请求法院对查封房产尽快解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2、陈某2提交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登记表、借条2份、银行卡转款记录、户口簿、陈某2结婚证等书面证据,通话光盘录音及整理的书面资料;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回单、还款计划。原告所举证明目的为1.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登记表,证明①.强盛公司的经营范围;②.该公司系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③.二被告存在连带关系。2.借条2份,证明被告黄某实际收到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银行卡转账记录、各银行存款、转账凭证回单、通话光盘录音及整理的书面资料,证明①.被告对原告出借的1000多万元的借款认可,该借款用于被告在清水县房地产开发项目。②.原告及其亲属朋友给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的事实。③.原告银行卡收支数额巨大,经济条件雄厚,有能���给被告借款的事实。4.户口簿及陈某2结婚证,证明王慧桢系陈某2之女,王传祝系陈某2丈夫。原告给被告出借的工程款是由原告亲属提供的事实。5.还款计划2份,证明黄某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后,认可原告给其借款并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6.证人吴某、陈某2证言,证明2016年5月9日,陈某2、陈某2在吴某住处与黄某结算之前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登记表中的记载与其实际经营状况不符。借条真实,但原告未实际向二被告支付946万元,借条是黄某本人所打,与公司无关。对于户口簿及陈某2结婚证,对二人打款事实认可,但这是陈某2与黄某合作的投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视频资料(光盘)及电话录音,因与原告还有其他项目,内容是与原���商谈能不能通过其他项目把资金抽回来给原告把资金支付过去,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二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对于转款单据,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存在合作关系的投资款项,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与借款无关。对于证人证言,认可算账的事实,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对于还款计划,第一份系黄某书写,第二份签字也是黄某本人所写,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关系。二被告所举证据为: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与被告过去之间的经济往来,包括原告丈夫、女儿所打款项均系原告的投资款,总共不到800万元,黄某与原告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并还过款。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还过钱。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其质证主张没有提供证��予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转款凭证,被告主张系双方其他投资的往来,在被告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其又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系其他投资款项,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主张对方未实际支付,对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为收到借款的直接表现形式,且有原告转账的相关凭证,故应予认定。对于还款计划,被告认可,但其质证主张也无证据支持,故亦应认定。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虽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但其在原一审中认可在2016年5月9日与证人见过面,并且对证人证明原被告算账的事实认可,故对双方进行算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产生于本案借条之前,被告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以来,陈某2、陈某2与黄某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用于黄某的生意投资、经营,其中投资款以收条形式载明,借款则以借条形式载明。款项往来方式有银行转账、汇款,也有现金支付,其中,银行转账或汇款有以二原告名义也有其朋友亲属名义进行。2015年3月10日,黄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陈某2借现金100万元;2016年5月9日,黄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某2和陈某2现金人民币846万元,其中陈某261万元、陈某2585万元。两张借条均是陈某2、陈某2与黄某对之前欠款算账后确认出具,上述借款有一部分是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汇款给黄某。黄某与二原告进行了算账。2016年5月10日,黄某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又在打印件还款计划上签字。该还款计划载明”1.交房以后一个月之内黄某还陈某2、陈某2总数的30%。2.2016年12月1日黄某还陈���2、陈某2总数的35%。3.余下的在三个月黄某还陈某2、陈某2总数的35%及全部还完。4.如果没有按条例还款,黄某所抵押的所有财产全部归陈某2、陈某2所有。另查明,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该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从通话录音资料显示,黄某将从陈某2、陈某2处的投资、借款用于其公司房地产等生意的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如存在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依据为黄某出具的两份借条,被告认为其虽出具借条,但二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存在多次支付款项的事实,在原告持有黄某出具的借条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其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原告申请的证人证实对双方借款清算后形成借条,被告承认双方在清水对之前款项进行算账,经法庭询问被告算账与出具借条是否为同一天,被告代理人陈述以原一审黄某陈述为准,被告虽主张清算的是原告对被告的投资款,但原一审黄某未对此作出陈述,诉讼中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在借条形成之后,黄某又出具还款计划,且时至诉讼阶段黄某也未行使撤销权,对其认为没有实际履行的借条予以撤销,其陈述先打借条再收款��主张也与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结合以上几点,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两份借条真实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946万元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某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以他人名义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款项是否享有权利问题,一是被告并未以该主张抗辩原告的诉请;二是经法庭询问,黄某与转账记录中涉及的他人有无经济来往,被告陈述以原一审陈述为准。而在原一审中黄某认可转账是原告给其所转,故应认定原告对涉案所转账资金享有权利。关于强盛公司与黄某对该笔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黄某是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本案的两张借条中均为黄某本人的签名,无强盛公司的公章,但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通话的录音资料等证据查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有投资款,也有民间借款,但黄某均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及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强盛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虽然黄某辩称其经营的强盛公司与其个人财产分离,但黄某未就此举证,故强盛公司、黄某对本案争议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关于黄某辩称陈某2、陈某2应分别起诉的问题,因陈某2、陈某2系姐妹,并且2016年5月9日借条中将两人的债务合并打了一张借条,故陈某2、陈某2共同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黄某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陈某2、陈某2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某2借款本金585万元,偿还原告陈某2借款本金36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20元,由被告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金平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李虓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