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延林与吴延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林,吴延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486号原告:吴延林,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吴延哲,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吴延林与被告吴延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延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延哲偿还借款8万元;2、诉讼费用由吴延哲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延林与吴延哲系朋友关系。吴延哲因急需用钱,2009年4月12日,吴延林将1万元现金借给吴延哲,吴延哲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8月11日,吴延哲又找到吴延林借钱,吴延林将5万元借给吴延哲,吴延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0月5日,吴延哲再次找到吴延林借钱,吴延林将2万元借给吴延哲,吴延哲给吴延林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春节前吴延林需用钱,找吴延哲要求还款,吴延哲拒不偿还,特依法提起诉讼。吴延哲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吴延哲向吴延林借款1万元,吴延哲为吴延林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8月11日,吴延哲再次向吴延林借款5万元,吴延哲为吴延林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10月5日,吴延哲又向吴延林借款2万元,吴延哲为吴延林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三次借款,借条上均未写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吴延林催要借款,吴延哲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吴延哲三次共向吴延林借款8万元,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吴延林提供的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无法查清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吴延林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偿还借款,吴延林要求偿还借款时,即为借款期限已到。吴延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吴延林要求吴延哲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延哲偿还原告吴延林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延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 祥 波审判员 姜晓民人民陪审员王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